被告人张某甲。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至4月19日,熊某甲等人租用大冶市金莎宾馆四楼,以开设休闲会所的名义,组织多人卖淫,并雇用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宾馆四楼前台为卖淫嫖娼人员站岗放哨、收取嫖资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4月19日,熊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租用大冶市金莎宾馆四楼,以开设休闲会所的名义,组织卖淫女张某、肖某、罗某、辉某等人,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并雇用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宾馆四楼前台为卖淫嫖娼人员站岗放哨、嫖娼记时、收取嫖资等。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金莎宾馆足疗部会计凭证、收入票据及统计表、记录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甲、翁某甲、李某、熊某乙、张某乙、肖某、罗某、杨某、柯某、翁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文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至4月19日,熊某甲等人租用大冶市金莎宾馆四楼,以开设休闲会所的名义,组织多人卖淫,并雇用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宾馆四楼前台为卖淫嫖娼人员站岗放哨、收取嫖资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4月19日,熊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租用大冶市金莎宾馆四楼,以开设休闲会所的名义,组织卖淫女张某、肖某、罗某、辉某等人,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并雇用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宾馆四楼前台为卖淫嫖娼人员站岗放哨、嫖娼记时、收取嫖资等。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金莎宾馆足疗部会计凭证、收入票据及统计表、记录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熊某甲、翁某甲、李某、熊某乙、张某乙、肖某、罗某、杨某、柯某、翁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文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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