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被告人邱某某。
经审查,“某某会所”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邱某某在该会所作为收银员负责嫖娼人员手牌发放、收取嫖资等事务。
邱某某在该会所上班期间,明知该会所从事的卖淫嫖娼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应聘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担任收银员。
在工作期间,邱某某明知其工作地点存在色情服务,仍负责向嫖娼人员发放手牌、收取嫖资等事务。
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该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
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消费票据,户籍材料,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谢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李某某、林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42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被告人邱某某。
经审查,“某某会所”从事组织卖淫嫖娼活动,邱某某在该会所作为收银员负责嫖娼人员手牌发放、收取嫖资等事务。
邱某某在该会所上班期间,明知该会所从事的卖淫嫖娼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应聘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某酒店三楼“某某会所”担任收银员。
在工作期间,邱某某明知其工作地点存在色情服务,仍负责向嫖娼人员发放手牌、收取嫖资等事务。
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该会所内,挡获四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
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消费票据,户籍材料,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谢某、李某某、曾某某、王某、李某某、林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42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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