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姚天驰,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舒某某(已判刑)为非法获利,组织10余名卖淫人员在沈阳地区从事卖淫活动。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舒某明知舒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帮助舒某某通过互联网招募了卖淫人员王某、李某某等人,并多次帮助舒某某收取嫖资。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舒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4)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6)北刑初字15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舒某某、舒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姚天驰,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舒某某(已判刑)为非法获利,组织10余名卖淫人员在沈阳地区从事卖淫活动。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舒某明知舒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帮助舒某某通过互联网招募了卖淫人员王某、李某某等人,并多次帮助舒某某收取嫖资。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舒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4)法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6)北刑初字15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舒某某、舒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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