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2月19日生。
辩护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欣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生。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坤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张聪鑫(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黉门前三组28号开办“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经营足浴、推拿服务,程光启(另案处理)任总经理,并聘请被告人徐某某和程小亮(已判刑)为现场经理,张聪鑫妻子即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管理财务。
该公司自开业后,逐步从为客人做“粉推”和“波推”转向组织为客人提供“全套性服务”的卖淫活动,并由总台根据卖淫女卖淫每人次收取性服务费人民币328元或388元后进行分配,其中,卖淫女得性服务费人民币180元或200元,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得人民币148元或188元。
被告人徐某某和程小亮在担任现场经理期间,负责向客人介绍和接待客人等服务,周超(已判刑)负责总台收银及安排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和登记上钟等服务。
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和发放卖淫女等人工资。
2011年12月10日晚,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当场抓获程小亮、周超及嫖娼人员何东某、肖林某(均已治安处罚)和卖淫女廖某玲(已治安处罚)、刘某婵、林某英、陈某、李某燕、邹某平、卓某英、刘某娟、段某君、廖凤某、丁某(均已收容教育),并现场查获避孕套、手指套、对讲机等大量涉案物品,其中查获的账单记录显示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共向他人提供性服务202人次。
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区中山支行营业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湖北省鄂州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玲、刘某娟、卓某英、肖林某等证言,同案人程小亮、周超等供述,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供述,现场查扣的账单、小费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担任现场经理和负责财务期间,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但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及有立功表现、曾经有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理由是:一、虽然上诉人蔡某某与张聪鑫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张聪鑫是本案所涉组织卖淫的实际经营者,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
二、有关证人的证词明显存在不符常理之处,或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证明主张。
如证人刘某娟系事发前一天去上班,不能全面清晰陈述足浴城人员情况;证人丁某上班5天,关于发工资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虽供述上诉人蔡某某在足浴城做财务,但徐某某自2011年5月即辞职,对足浴城以后之事并不了解。
三、上诉人蔡某某虽在张聪鑫经营期间参与了部分工作,但由于上诉人怀孕及足浴城发包后,上诉人并没有对实际经营者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过任何帮助或便利。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称,其到足浴城担任主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协助组织卖淫达到了“情节严重”。
其于2011年6月正式辞职,2011年12月4日致12月9日替服务生程光宝上了几天班,查获的帐单中2011年12月7日的与其有关,其余帐单与其无关。
上诉人对本案的破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日期为12月11日,时间为13:07,来访人员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62330198811122357,事由为认人。
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2月5日对上诉人徐某某的讯问笔录,徐某某供述2011年12月11日其到公安局投案,在值班室由一保安接待,到办案中心由一位30多岁的民警接待。
其从2011年7月到11月在龙岩、厦门多个网吧约20次通过“龙岩市市长邮箱”、“福建省公安厅”或“龙岩市公安局局长邮箱”匿名举报“步步高足浴城”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
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保安班长吴仁民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罗区公安分局当班保安员排班记录本因时间较长,已清理一部分,现无法查找、确定2011年12月11日当班保安员。
4.龙岩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1日至11月30日,龙岩公安公众服务网网上投诉栏目未收到群众关于举报新罗区南城步步高“足浴高娱乐城违法行为的举报信。
5.龙岩市公安局岩公综[2012]22号《关于核查新罗区“步步高”、“红君楼”涉黄线索的情况报告》,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接市委政法委转来的线索,龙岩市公安局已于12月10日晚组织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在“步步高水疗养生会所”现场共抓获程光宝、程小亮等20名涉嫌卖淫嫖娼及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违法人员。
6.网名为“沙漠里的河流”与网名为“初吻给了烟”关于举报卖淫的聊天记录。
7.2011年11月2日,龙岩市信访局批转龙岩市公安局举报件,发信人为小张,反映内容为举报张聪鑫夫妇合伙承包了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红君楼推拿城,安排程光启、程小亮、蔡某某等从事色情行业。
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来访人员登记表中除“认人”外,其余均为其亲笔填写,其QQ号为522308492,网名为“初吻给了烟”,其姑姑的网名为“沙漠里的河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娟、丁某等证言与同案人程小亮、周超、上诉人徐某某等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在步步高足浴城进行财务管理、招聘卖淫女、收取、分配嫖资等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
证人刘某娟在“步步高足浴城”时间虽短,并不影响其对该足浴城对其管理、组织的主要人员有一定认识及了解。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关于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
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均是为经营者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作用一般,均为受聘务工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该辩解及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两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
经查,在案的新罗公安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可以证明其案发后到过侦查机关,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到侦查机关的目的是投案,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关于立功的辩解。
经查,公安机关是否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举报而破获该案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徐某某案发前举报其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林明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欣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生。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坤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张聪鑫(另案处理)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黉门前三组28号开办“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经营足浴、推拿服务,程光启(另案处理)任总经理,并聘请被告人徐某某和程小亮(已判刑)为现场经理,张聪鑫妻子即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管理财务。
该公司自开业后,逐步从为客人做“粉推”和“波推”转向组织为客人提供“全套性服务”的卖淫活动,并由总台根据卖淫女卖淫每人次收取性服务费人民币328元或388元后进行分配,其中,卖淫女得性服务费人民币180元或200元,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得人民币148元或188元。
被告人徐某某和程小亮在担任现场经理期间,负责向客人介绍和接待客人等服务,周超(已判刑)负责总台收银及安排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和登记上钟等服务。
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管理财务和发放卖淫女等人工资。
2011年12月10日晚,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当场抓获程小亮、周超及嫖娼人员何东某、肖林某(均已治安处罚)和卖淫女廖某玲(已治安处罚)、刘某婵、林某英、陈某、李某燕、邹某平、卓某英、刘某娟、段某君、廖凤某、丁某(均已收容教育),并现场查获避孕套、手指套、对讲机等大量涉案物品,其中查获的账单记录显示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共向他人提供性服务202人次。
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区中山支行营业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湖北省鄂州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玲、刘某娟、卓某英、肖林某等证言,同案人程小亮、周超等供述,被告人蔡某某、徐某某供述,现场查扣的账单、小费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担任现场经理和负责财务期间,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但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及有立功表现、曾经有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理由是:一、虽然上诉人蔡某某与张聪鑫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张聪鑫是本案所涉组织卖淫的实际经营者,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
二、有关证人的证词明显存在不符常理之处,或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证明主张。
如证人刘某娟系事发前一天去上班,不能全面清晰陈述足浴城人员情况;证人丁某上班5天,关于发工资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虽供述上诉人蔡某某在足浴城做财务,但徐某某自2011年5月即辞职,对足浴城以后之事并不了解。
三、上诉人蔡某某虽在张聪鑫经营期间参与了部分工作,但由于上诉人怀孕及足浴城发包后,上诉人并没有对实际经营者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过任何帮助或便利。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称,其到足浴城担任主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协助组织卖淫达到了“情节严重”。
其于2011年6月正式辞职,2011年12月4日致12月9日替服务生程光宝上了几天班,查获的帐单中2011年12月7日的与其有关,其余帐单与其无关。
上诉人对本案的破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检察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日期为12月11日,时间为13:07,来访人员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62330198811122357,事由为认人。
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2月5日对上诉人徐某某的讯问笔录,徐某某供述2011年12月11日其到公安局投案,在值班室由一保安接待,到办案中心由一位30多岁的民警接待。
其从2011年7月到11月在龙岩、厦门多个网吧约20次通过“龙岩市市长邮箱”、“福建省公安厅”或“龙岩市公安局局长邮箱”匿名举报“步步高足浴城”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
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保安班长吴仁民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罗区公安分局当班保安员排班记录本因时间较长,已清理一部分,现无法查找、确定2011年12月11日当班保安员。
4.龙岩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1日至11月30日,龙岩公安公众服务网网上投诉栏目未收到群众关于举报新罗区南城步步高“足浴高娱乐城违法行为的举报信。
5.龙岩市公安局岩公综[2012]22号《关于核查新罗区“步步高”、“红君楼”涉黄线索的情况报告》,内容为:2011年12月31日接市委政法委转来的线索,龙岩市公安局已于12月10日晚组织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在“步步高水疗养生会所”现场共抓获程光宝、程小亮等20名涉嫌卖淫嫖娼及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违法人员。
6.网名为“沙漠里的河流”与网名为“初吻给了烟”关于举报卖淫的聊天记录。
7.2011年11月2日,龙岩市信访局批转龙岩市公安局举报件,发信人为小张,反映内容为举报张聪鑫夫妇合伙承包了龙岩市新罗区步步高足浴城、红君楼推拿城,安排程光启、程小亮、蔡某某等从事色情行业。
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来访人员登记表中除“认人”外,其余均为其亲笔填写,其QQ号为522308492,网名为“初吻给了烟”,其姑姑的网名为“沙漠里的河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娟、丁某等证言与同案人程小亮、周超、上诉人徐某某等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在步步高足浴城进行财务管理、招聘卖淫女、收取、分配嫖资等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
证人刘某娟在“步步高足浴城”时间虽短,并不影响其对该足浴城对其管理、组织的主要人员有一定认识及了解。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关于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
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均是为经营者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作用一般,均为受聘务工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该辩解及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两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
经查,在案的新罗公安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可以证明其案发后到过侦查机关,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到侦查机关的目的是投案,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某关于立功的辩解。
经查,公安机关是否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举报而破获该案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徐某某案发前举报其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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