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纪。
辩护人曾港军。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纪及辩护人曾满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赚取非法利润,刘世强(已起诉)2016年2月份起以经营足浴、按摩服务为幌子纠集陈雪明(已起诉)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在位于本市罗湖区凤凰路62号黄贝岭村下村153栋的”美雅足浴城”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提供同案犯及卖淫者的食宿、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统一收取嫖资后定期按比例向同案犯及卖淫人员发放嫖资。
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当班的经理或部长提成5元,卖淫者提成200元。
期间,被告人刘某纪作为场所收银员,在明知”美雅足浴城”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从事收银、登记经理、部长、卖淫者等人的提成,保管用于进行卖淫活动的房间的钥匙,通风报信等工作。
2016年4月7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美雅足浴城”进行检查,将正在该场所404、405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的陈某连、陈某、何某、周某臣四人查获,现场缴获对讲机两部、收银POS机一台,账本若干。
2016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纪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领小费登记本、现金收付交接单、POS机刷卡单位、租赁协议、POS机终端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世强、陈雪明、欲达玉、杨香芝、刘雅君、陈玲的供述、证人陈某连、陈某、何某、周某臣、付某峰、邵某、李某娟、张某娇、张某新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纪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纪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起主要作用,没有工资以外的提成,仅是普通的收银员,应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纪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曾港军。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纪及辩护人曾满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赚取非法利润,刘世强(已起诉)2016年2月份起以经营足浴、按摩服务为幌子纠集陈雪明(已起诉)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在位于本市罗湖区凤凰路62号黄贝岭村下村153栋的”美雅足浴城”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提供同案犯及卖淫者的食宿、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统一收取嫖资后定期按比例向同案犯及卖淫人员发放嫖资。
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98元,当班的经理或部长提成5元,卖淫者提成200元。
期间,被告人刘某纪作为场所收银员,在明知”美雅足浴城”存在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况下,从事收银、登记经理、部长、卖淫者等人的提成,保管用于进行卖淫活动的房间的钥匙,通风报信等工作。
2016年4月7日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美雅足浴城”进行检查,将正在该场所404、405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的陈某连、陈某、何某、周某臣四人查获,现场缴获对讲机两部、收银POS机一台,账本若干。
2016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纪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领小费登记本、现金收付交接单、POS机刷卡单位、租赁协议、POS机终端交易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世强、陈雪明、欲达玉、杨香芝、刘雅君、陈玲的供述、证人陈某连、陈某、何某、周某臣、付某峰、邵某、李某娟、张某娇、张某新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纪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纪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起主要作用,没有工资以外的提成,仅是普通的收银员,应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纪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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