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杨孟德、郭勇(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韦某及饶欢(另案处理)为服务员,负责通知小姐上钟、在电脑上输入消费单等事务,雇佣吴强龙(已判决)为经理,负责管理或客串被告人韦某及饶欢等服务员,在诸暨市大唐镇月牙湾浴场组织牧某(68号)、耿某(69号)、陈某(79号)、“黄乐”(98号)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数十次。
胡灵燕(已判决)明知杨孟德、郭勇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管理小姐并从事部分接待、结算工资工作。
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月牙湾浴场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牧某、耿某、许某、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牧某、许某、耿某、徐某、彭某、刘某等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消费单,提取笔录及账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某及同案犯杨孟德、郭勇、吴强龙、胡灵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杨孟德、郭勇(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韦某及饶欢(另案处理)为服务员,负责通知小姐上钟、在电脑上输入消费单等事务,雇佣吴强龙(已判决)为经理,负责管理或客串被告人韦某及饶欢等服务员,在诸暨市大唐镇月牙湾浴场组织牧某(68号)、耿某(69号)、陈某(79号)、“黄乐”(98号)等人进行卖淫活动数十次。
胡灵燕(已判决)明知杨孟德、郭勇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协助管理小姐并从事部分接待、结算工资工作。
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月牙湾浴场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牧某、耿某、许某、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牧某、许某、耿某、徐某、彭某、刘某等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消费单,提取笔录及账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某及同案犯杨孟德、郭勇、吴强龙、胡灵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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