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但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10月,滕小包(已判决)组织卖淫女尹某、杨某、陈某2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租房内卖淫,并从中获利。
期间滕某招募了被告人但某某。
被告人但某某明知滕某在组织卖淫,仍协助滕某在卖淫女卖淫时负责收钱、望风等工作。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但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并提出:但某某系初犯,主观恶习较小,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10月,滕小包(已判决)组织卖淫女尹某、杨某、陈某2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租房内卖淫,并从中获利。
期间滕某招募了被告人但某某及同案犯沈九八(已判决)。
被告人但某某明知滕某在组织卖淫,仍协助滕某在卖淫女卖淫时负责收钱、望风等工作。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杨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但某某及同案犯滕某、沈九八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至10月,滕小包(已判决)组织卖淫女尹某、杨某、陈某2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租房内卖淫,并从中获利。
期间滕某招募了被告人但某某。
被告人但某某明知滕某在组织卖淫,仍协助滕某在卖淫女卖淫时负责收钱、望风等工作。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但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并提出:但某某系初犯,主观恶习较小,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10月,滕小包(已判决)组织卖淫女尹某、杨某、陈某2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租房内卖淫,并从中获利。
期间滕某招募了被告人但某某及同案犯沈九八(已判决)。
被告人但某某明知滕某在组织卖淫,仍协助滕某在卖淫女卖淫时负责收钱、望风等工作。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杨某、陈某2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但某某及同案犯滕某、沈九八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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