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女,土族,大专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
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无前科。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由赵某某联系刘集乡农村信用社樊某某办理贷款,2012年10月,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借得崔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到樊某某处办理了贷款手续,樊某某私自刻制崔某某印章并办理银行卡贷款1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到期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2017年8月17日樊国财、赵某某偿还贷款10万元,利息14010.83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
李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户信息及资信状况调查表、崔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办案说明、看守所不宜羁押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建议不适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偿还贷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
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无前科。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由赵某某联系刘集乡农村信用社樊某某办理贷款,2012年10月,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借得崔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到樊某某处办理了贷款手续,樊某某私自刻制崔某某印章并办理银行卡贷款1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到期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2017年8月17日樊国财、赵某某偿还贷款10万元,利息14010.83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
李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户信息及资信状况调查表、崔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办案说明、看守所不宜羁押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建议不适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偿还贷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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