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宝丰一街3栋9单元1号房产已在湘潭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抵押,其仍于2003年1月16日,利用伪造的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在湘潭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烟山分社诈骗贷款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退还诈骗的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刘**、周**、李**、谈**、赵**的证言,书证有湘潭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烟山分社的贷款合同及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及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资料,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宝丰一街3栋9单元1号房产已在湘潭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抵押,其仍于2003年1月16日,利用伪造的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在湘潭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烟山分社诈骗贷款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退还诈骗的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刘**、周**、李**、谈**、赵**的证言,书证有湘潭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烟山分社的贷款合同及说明、房屋他项权证及资料、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抵押登记资料,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土地、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
- ·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由他人退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 · 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度000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