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学文化,现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的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5月27日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2次骗取中国建设银行金坛市支行和南京银行常州市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87694.52元。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并给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给付了从中国建设银行金坛市支行贷款的16万元人民币,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处骗取奔驰C260型优雅款汽车一辆。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1.3万元的价格将该辆奔驰汽车转卖给常州市玉迪旧机动车有限公司,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29.09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28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主观上并不想诈骗,其没有虚构购车协议,提供给银行的收入证明是空白的,其与星徽公司之间是经济纠纷,其已出具欠条给星徽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部分
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2次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骗取贷款共计31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22385.48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87614.52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购车协议,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共计还款人民币7705.48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还债和日常消费。
2、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在将汽车低价转卖后仅还款人民币14680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彩票。
二、合同诈骗部分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9600元(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给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给付了从中国建设银行金坛支行贷款的人民币160000元,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处骗取奔驰C260优雅型轿车一辆。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13000元的价格将该辆奔驰轿车低价转卖给常州玉迪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并离开常州前往山东,所获赃款大部分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彩票。
经鉴定,该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290900元(含车辆购置税)。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28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1999年8月至2013年8月先后在金坛市直溪中学、第二中学、建昌中学任教,于2013年9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
2013年12月11日,金坛市教育局同意张某某的辞职申请。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孙某、洪某、朱某甲、赵某、吴某、朱某乙、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银行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南京银行、建设银行相关账户交易明细,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成交协议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收入证明上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的物证鉴定书,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进行价值鉴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教育局提供的辞职申请报告、辞职申请表,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贷款诈骗的第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虽未直接填写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但其在没有与朱某甲进行车辆交易的情况下,仍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将此协议提供给南京银行,应认定其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对于贷款诈骗的第二起,被告人张某某虽未直接填写收入证明上的内容,但其使用伪造的公章加盖在空白收入证明上并提供给建设银行,其对他人填写虚高收入持放任态度,故亦认定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虽然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并不想诈骗,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张某某在贷款及购买汽车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张某某在取得贷款及汽车后即低价转卖汽车,离开常州到外地,关闭原有手机号码,肆意挥霍资金,并向原单位主动提出辞职,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具有非法占有银行及星徽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合同诈骗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在将汽车开走前向星徽公司出具欠条的辩解。
首先,对于欠条一事并未得到证人孙某证言的证实;其次,从张某某取得汽车后的一系列行为看,无论张某某当时是否出具欠条均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辩解均是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的第二起,虽然证人赵某在证言笔录中反映张某某贷款后只还过两次钱,一次12300元,一次2300元,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看,在2013年10月15日,张某某还向该账户还款人民币80元,此款系在案发前归还,故应从起诉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骗取建设银行贷款、星徽公司汽车的相关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南京银行贷款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的罪名提出异议,本院于5月27日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2次骗取中国建设银行金坛市支行和南京银行常州市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87694.52元。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并给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给付了从中国建设银行金坛市支行贷款的16万元人民币,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处骗取奔驰C260型优雅款汽车一辆。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1.3万元的价格将该辆奔驰汽车转卖给常州市玉迪旧机动车有限公司,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
经鉴定,该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29.09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28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主观上并不想诈骗,其没有虚构购车协议,提供给银行的收入证明是空白的,其与星徽公司之间是经济纠纷,其已出具欠条给星徽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部分
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2次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骗取贷款共计31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22385.48元,实际骗取人民币287614.52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购车协议,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共计还款人民币7705.48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还债和日常消费。
2、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1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在将汽车低价转卖后仅还款人民币14680元,其余赃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彩票。
二、合同诈骗部分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9600元(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给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又给付了从中国建设银行金坛支行贷款的人民币160000元,从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处骗取奔驰C260优雅型轿车一辆。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13000元的价格将该辆奔驰轿车低价转卖给常州玉迪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并离开常州前往山东,所获赃款大部分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彩票。
经鉴定,该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290900元(含车辆购置税)。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得人民币128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1999年8月至2013年8月先后在金坛市直溪中学、第二中学、建昌中学任教,于2013年9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
2013年12月11日,金坛市教育局同意张某某的辞职申请。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孙某、洪某、朱某甲、赵某、吴某、朱某乙、瞿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银行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南京银行、建设银行相关账户交易明细,金坛市星徽汽车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车辆成交协议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收入证明上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的物证鉴定书,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进行价值鉴定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教育局提供的辞职申请报告、辞职申请表,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贷款诈骗的第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虽未直接填写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但其在没有与朱某甲进行车辆交易的情况下,仍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将此协议提供给南京银行,应认定其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对于贷款诈骗的第二起,被告人张某某虽未直接填写收入证明上的内容,但其使用伪造的公章加盖在空白收入证明上并提供给建设银行,其对他人填写虚高收入持放任态度,故亦认定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虽然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并不想诈骗,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张某某在贷款及购买汽车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张某某在取得贷款及汽车后即低价转卖汽车,离开常州到外地,关闭原有手机号码,肆意挥霍资金,并向原单位主动提出辞职,这些行为均表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具有非法占有银行及星徽公司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合同诈骗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在将汽车开走前向星徽公司出具欠条的辩解。
首先,对于欠条一事并未得到证人孙某证言的证实;其次,从张某某取得汽车后的一系列行为看,无论张某某当时是否出具欠条均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辩解均是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的第二起,虽然证人赵某在证言笔录中反映张某某贷款后只还过两次钱,一次12300元,一次2300元,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看,在2013年10月15日,张某某还向该账户还款人民币80元,此款系在案发前归还,故应从起诉所认定的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骗取建设银行贷款、星徽公司汽车的相关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南京银行贷款的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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