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018-11-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某。
 
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
 
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以涉嫌购买假币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自2016年2月始,在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天竺南延XXX号暂住地仿造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20元面值假币冒充真币,并于2016年4月份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20元面值假人民币近300张,总面额近6000元的假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多次购买后在本市虎丘区使用。
 
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在被告人徐某某暂住地查获其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工具、原材料、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假人民币共计5046张(总面额100920元)及制作作废、未切割的20元面值假人民币计522份;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吴中区吴中西路XX号X幢XXX室暂住地查获面值20元假人民币178张,共计总面额3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被指控的各自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自2016年2月始,在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天竺南延XX号暂住地仿造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20元面值假币冒充真币,并于2016年4月份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300张,总面额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多次购买后将其中部分假人民币交于他人在苏州市虎丘区使用兑换真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在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查获其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工具、原材料、完成全部印制工序的假人民币共计5046张(总面额100920元)及制作作废、未切割的20元面值假人民币计522份;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XX号X幢XXX室暂住地查获面值20元假人民币178张,共计总面额3560元。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已对假币依法没收。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扣押犯罪工具打印机5台、台式电脑1台(含U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烫金机1台、空白打印纸1包若干、疑似20元面值假币若干、快递包裹3份;白色GT-I93300I型三星牌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从2016年2月至案发前,其通过网络了解到制作假币技术,并购买制作假币的所需工具及原材料,在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天竺南延XXX号的暂住地伪造20元面值的假币,至案发共伪造20元面值近万张,总面额近20万元。
 
同时,自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其通过QQ等途径做广告宣传,并在网上物色帮其推广、接单,将其伪造的货币销往江苏省苏州市刘某某处及湖北、北京等地,涉案假币面额达数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时查获假币5000多张,这些假币没有裁,都是2张假币在1张假币纸上,所以是2500多张假币纸。
 
其这边不裁剪,都是买家收到后自己裁剪、做旧。
 
通过QQ共卖过4次假币到苏州,第1次2016年4月卖了20张20元面额假币,2张假币在1张纸上,共10张纸没有裁剪,韵达快递发货,收货人“李X”,收货地点吴中西路XX几号;第2次几天后对方又要买,这次100张假币,2张假币在1张纸上,共50张纸没裁剪,面额20元,韵达快递发货,收货人李某;第3次几天后对方又买200张面额20元假币,其中100张收货人李某(其中50张未裁剪),另100张发往吴江(其中50张未裁剪)由韵达快递发货;又过几天对方又购了几十张假币,不到100张,有70至80张。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在QQ群中见到有人卖假币,通过QQ联系后购买假币,共6次买了430张假币,面额10元假币20张,20元面额假币410张(其中100张帮光头买的)。
 
买后让徐某某和钱某帮其卖假币赚钱。
 
买假币其用的假名叫“李某”,与光头合买的假币邮寄到吴中区罗盛里187号1305室(其租的房给钱某住),其余5次均寄到其家里吴中区吴中西路XX号。
 
收到假币比较新,有时在罗盛里XXX号XXX室做旧的。
 
具体是第1次2016年4月用100元买了15张20元面值的、10张10元面值的,20元面值的5元1张,10元面值的3元1张,韵达快递送的,收到假币后告诉朋友徐某某、邱某某,让他们去用假币,真币交给其。
 
给了徐某某10张20元假币,让邱某某去化用假币,兑的真币与其平分。
 
给了邱某某10张10元面值假币,5张20元面值假币。
 
他们假币都用掉的。
 
第2次4月10日,又从QQ上找了那人买,用300元买了60张20元面值假币,韵达快递送的,买后给徐某某、邱某某、钱某每人15张,他们用完后给了其人民币300多元。
 
第3次12、13日左右,又向那人用320元买了60张20元面值假币,给徐某某、邱某某、钱某去用,他们用完后给了其人民币130多元。
 
第4次后有绰号光头的也要买假币,其又向对方买了20元面值假币200张,其和光头各化用250元买的,其中100张叫卖家直邮吴江庞杨的光头住处,另100张邮其家里的,给了徐某某、邱某某各15张,给其妻于某某70张,徐某某、邱某某用掉假币后给其人民币300多元。
 
第5次在14、15日左右,又在QQ上向那人买了300元假币,60张20元面值,卖给徐某某10张,并给徐某某15张去使用每张返回其15元人民币,其每天支付徐某某60元生活费,卖给邱某某10张20元假币,给老婆2-3张假币也化掉的。
 
第6次在16号左右,在QQ群中有另一卖假币的人价格便宜,买了15张20元面值的,10张10元面值的,10元面值的及几张20元面值的给了徐某某、邱某某;给其老婆2张20元面值的,后老婆使用假币时被对方发现后双方打架,被派出所查获。
 
3、证人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至案发,刘某某通过网络上QQ先后4次购买假币,第1次买了200元钱的假币,是40张20元面值的假币,5元1张(800元假币);第2次买了400元钱的假币,是1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2000元假币),4元多1张;第3次买了370元钱的假币,是1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2000元假币),3元多1张;第4次买了假币和第3次一样是20元面值(2000元假币),另外还给姓高的用500元买了120张20元面值的假币,假币由韵达快递邮寄,邮寄地址吴中区吴中西路XX号收件人“李某”。
 
假币100多张还在家,其他用掉了,有其和“眼镜”、徐某某、刘某某用掉的套取真币。
 
证人于某某也陈述过刘某某通过网络上QQ先后4次共购买20元面额假币296张及刘某某还帮他人购买20元面额假币140张。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6年4月份起,其先后多次收到被告人刘某某面值10元和20元的假币90余张,并花掉60余张,剩余假币归还被告人刘某某,并将非法获利款和被告人刘某某平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晚,其因一女子使用20元面值假币来其水果摊买水果发生争吵,并和该女子老公打起来,次日,开饭店的王姓男子捡到1部三星智能触屏手机,其因听该女子老公说打架过程中掉了1部手机,遂将该手机开机并恢复出厂设置,发现手机相册里有几张20元、10元面值假币照片,并有几张联系购买假币的聊天截图。
 
遂将该手机交给警方。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快递单号为1202XXXXXXX的快递是其公司经手。
 
2016年4月14日,一男子到韵达快递浙江温岭市松门公司的投递点来寄件,登记的名字叫张X,不清楚快递里是什么东西。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0日18时10分至18时25分对张某提交的在2016年4月16日打架现场捡到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中相关内容进行了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发现手机相册内多张假币照片及疑似购买假币的聊天截屏载明,“第一次我只是先看质量,下次拿货我就知道了”;“发货了我联系你”;“李某男32岁湖北荆门帐号信息3867XXXXX”;“对方已收到转账200.00元”;“对方已收到转账80.00元”字样。
 
8、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17时05分至17时22分对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天竺南延XXX号X楼南侧房间进行搜查,并制作了搜查笔录:发现东南角摆放两排金属格子架,架子上放置有4台彩色打印机、空白假币打印纸若干;在房间正南侧窗户下发现1台通电状态下的烫金机;在烫金机与金属格子架之间发现1只纸箱及1只袋子,打开纸箱,发现内装有制作完成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若干,袋子内装有制作作废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若干;在房间西南角有1张单人床,掀开床单,床板上发现有制作完成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若干;在房间正东侧摆放双人床1张,打开床头隔板,在隔板内发现有制作完成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若干;在双人床与金属格子架之间靠东墙放置有1台台式电脑(电脑上插着一个U盘),台式电脑的西侧紧靠摆放1只床头柜,床头柜上有1台笔记本电脑,打开床头柜第二层抽屉,内有制作完成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若干;房间正西侧靠墙是电视机柜及电视机,电视机柜北侧紧靠摆放1张茶几,茶几上发现3份已包装好的快递包裹,打开包裹,内均有制作完成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在衣橱南侧的地面上有未包装完整未拆封的假币打印纸1包、打印机1台。
 
9、公安机关的清点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18时34分至19时46分在徐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从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天竺南延XXX号X楼徐某某暂住地搜出的假币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点笔录:完好制作、未切割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计2523份(每份2张)共5046张,制作作废、未切割的20元面值人民币假币计522份。
 
10、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0日23时至23时40分在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苏州市吴中西路57号4幢104室刘某某暂住地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当场在该处主卧室衣柜衣服口袋内查获假币共计178张疑似假币依法予以扣押。
 
1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于某某持有的20元疑似假币178张为假币。
 
徐某某持有的20元疑似假币5046张(2523份)为假币,20元疑似假币(制作作废)522份为假币。
 
12、公安机关调取快递详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韵达速递本市吴中区分公司1202083XXXXX快递单号相关资料:韵达速递1202083XXXXXX运单快件(收寄日期2016年04月03日)于2016年4月14日18时41分由浙江温岭松门公司入库后发往“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XX号“李X”(13024XXXXXX)”并于2016年4月16日19时47分到达江苏苏州吴中区公司龙西路分部;韵达速递100059XXXXXXX运单快件(收寄日期2015年10月22日)于2016年4月12日18时07分由浙江温岭松门公司收件后发往“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57号“李X”(13205155130)”并于2016年4月13日13时55分到达江苏苏州吴中区公司龙西路分部;韵达速递12020944XXXXX运单快件(收寄日期2016年04月05日)于2016年4月16日18时01分由浙江温岭松门公司收件后发往“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57号“李X”(130245XXXXXX”并于2016年4月17日20时45分到达江苏苏州吴中区公司龙西路分部。
 
苏州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单号为227664XXXXX的相关信息资料:申通快递2276641XXXXX运单快件于2016年4月14日18时24分由浙江玉环公司收件后发往“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57号“李某”(130245XXXXX)”并于2016年4月16日16时29分已签收。
 
13、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于某某处扣押的各类编号的面值20元的假币共计178张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徐某某查获的打印机5台、台式电脑1台(含U盘1个)、笔记本电脑1台、烫金机1台、空白打印纸1包若干、疑似20元面值假币若干(作废)、快递包裹3份(制作完成假币)及白色GT-I93300I型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扣押。
 
14、伪造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依法没收于某某持有的20元面值假币178张(合计面额3560元);依法没收徐某某持有的20元面值假币5046张(合计面额100920元)。
 
上述事实还有假币(照片)、电脑、U盘等(照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且有购买伪造的货币后使用兑换真币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分别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扣押犯罪工具打印机五台、台式电脑一台(含U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烫金机一台、空白打印纸一包、制作作废、未切割的二十元面值的假人民币五百二十二份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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