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同案人方汉军(另案处理)对被告人方某某说其有做“不正经生意”赚钱门路,方某某在意识到方汉军所说的“不正经生意”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赚钱的情况仍出资5万元与方汉军合股。
并与方汉军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先支付6万元)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不正经生意”的场地。
几天后,方汉军、方某某让同案人方汉伟(另案处理)到上述楼房架接用电电路。
当晚24时许,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以1000元运费雇车到汕头市潮阳区溪头运载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赶回惠来,并在到达惠来县高速公路出口时替换为方汉伟驾驶货车运载机器设备到其租赁的楼房下,但因没有铲车机器无法卸下,方汉伟便将货车开到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其家里旁边。
次日晚上19时许,方汉军等人将印刷机等机器设备搬到其上述租赁的楼房上并安装机器设备,开始制造假币,并将制造出的假币运走。
期间,方泽锋得知其出资合股的“不正经生意”系制造假币。
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将现场的部分烫金纸、假币、机器设备等物品载到方汉伟家中寄放。
2015年11月27日上午,惠来县公安局联合东陇镇政府对寄陇村废弃老屋进行清查时,在方汉伟家房屋及铁皮屋内查获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并从方汉伟家里查到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
2016年6月16日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南都大酒店抓获方某某。
经中国工商银行惠来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版100元冠字号NH37的人民币,系机制伪造假人民币。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只是提供资金给方汉军参股做生意,一直不知道方汉军等人伪造货币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同案人方汉军(另案处理)对被告人方某某说其有做“不正经生意”赚钱门路,方某某在意识到方汉军所说的“不正经生意”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赚钱的情况仍出资5万元与方汉军合股。
并与方汉军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先支付6万元)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不正经生意”的场地。
几天后,方汉军、方某某让同案人方汉伟(已判刑)到上述楼房架接用电电路。
当晚24时许,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以1000元运费雇车到汕头市潮阳区溪头运载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赶回惠来,并在到达惠来县高速公路出口时替换为方汉伟驾驶货车运载机器设备到其租赁的楼房下,但因没有铲车机器无法卸下,方汉伟便将货车开到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其家里旁边。
次日晚上19时许,方汉军等人将印刷机等机器设备搬到其上述租赁的楼房上并安装机器设备,方汉军才告诉方某某准备制造假币,方某某害怕,提出要退股,但方汉军称无钱。
几天后方汉军与方某某去找租房的中介要求退款,中介同意退款2.6万元交还方某某。
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将现场的部分烫金纸、假币、机器设备等物品载到方汉伟家中寄放。
2015年11月27日上午,惠来县公安局联合东陇镇政府对寄陇村废弃老屋进行清查时,在方汉伟家房屋及铁皮屋内查获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并从方汉伟家里查到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
2016年6月16日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南都大酒店抓获方某某。
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版100元冠字号NH37的人民币,系机制伪造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南都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方某某。
3.证人方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方系方汉伟之妻。
她证实2015年中秋前的一天早上,她走出家门时见有人从铲车搬下机器放在她家旁边,当天下午又有人将机器设备运走,她就问方汉伟机器是谁的,要做什么。
方汉伟说机器是朋友的,是印刷机,叫她别多问。
过了约有10日,她又发现有机器堆放在他家附近,她便再次问方汉伟机器设备是谁的,方汉伟才告诉她机器设备是方某某的。
经混合辨认,方某1辨认出方某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张证实2015年十月份左右,方某某、方汉伟以租借房子用于给中石油作宿舍用的名义,通过中介方某2向他租借了他位于惠城镇真爱医院附近的一幢7层楼房。
经混合辨认,张某辨认出方某某。
5.证人方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方证实了他作为租房中介,为张某介绍出租了其位于惠城镇真爱医院附近的一幢7层楼房给方某某的事实经过。
经混合辨认,方某2辨认出方某某。
6.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假币纸张339箱、粤V×××××五菱银色小汽车1辆、浙C×××××白色本田汽车1辆。
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经鉴定,查扣的14张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人民币是机制伪造假人民币。
8.住房租赁合同。
证实了张某出租其位于惠城镇东华路西一7层楼房给方汉伟、方某某的事实。
9.通话记录清单。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方某某辩称其不清楚。
11.(2016)粤52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
载明同案人方汉伟参与伪造货币的过程,并已受刑罚处罚。
12.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实。
13.罪犯方汉伟的的供述。
方供述2015年9月份中秋节前,他堂弟方某某和胞弟方汉军在他家座谈时说他们准备做假币,方某某称其有购买制假币机器的门路和制假币的技术人员,就差没有场地。
过了几天,他们2人再次到他家时,方某某让他到租房的地方接电线,并告知他所租的房子处系位于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
后他就购买了三相电线,并按要求接好线路。
当夜12时左右,方某某打电话让他雇辆“东风”牌卡车用以到潮阳运载制假币机器。
他便联系了同村的司机方雄辉,因方雄辉的车后尾板不能打开,就帮他联系了另一“东风”汽车车主方锡雄,随后方锡雄与方某某、方雄辉3人连夜前往潮阳运载机器。
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到惠来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代替货车司机把机器运送到租借的楼房去。
随后他就将货车开到他家住宅旁,方锡雄用铲车帮忙将机器卸下便离开。
当晚19时左右,方汉军叫来1辆铲车和1部平板车,将机器设备运载到了制假币场地。
次日就有2名外省技术工人和1名讲潮汕话的外地人到制假币窝点安装机器设备并制造假币。
10天后的一天晚上,方某某打电话叫他于次日凌晨2时帮忙将机器设备搬到他家。
后他就驾驶方汉军的1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到富林大酒店接方汉军到制假币的楼房下。
现场他见2名外省技术工人和1名讲潮汕话的外地人在那里,附近停了1辆装载有假币和烫金纸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因潮汕男子称假币还没做好,他就离开了约20分钟才回到现场,将面包车开到他家停下后睡觉。
约过了1个小时,方某某驾驶1辆黑色小汽车到他家将他叫醒,并从其小汽车上搬下4个纸箱放进面包车里,后他从车上偷拿了1版假币共14张藏放起来。
当天下午2时多,方某某打电话叫他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寄陇村市场并将假币搬进一铺面中藏放。
次日凌晨2时左右,方某某让他想办法到制假币窝点将机器设备载到他家,他就雇人用叉车将机器设备运载到他家楼房附近的边角地,并用铁皮焊接成小屋遮住,又用三色纸盖在机器上。
14.同案人方汉军的供述。
方供述2015年9月份,他与杨龙闲聊时,杨龙告诉他有做印制商标的生意门路,如果想参股就去找场地。
过几天,他去找其堂弟方某某帮忙出钱合股,方某某凑了5万元给他,并与方某某一起去找场地。
后通过中介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场地,由方某某去与房主签订租借合同,先预付定金6万元,并留下他的电话136××××4127及方某某的电话135××××9999。
场地定下后,他就让其兄方汉伟去接驳用电线路,由方某某去潮阳运载由杨龙已经买好的印刷机等机器设备,因方某某租的一辆五十铃汽车不能运载,方某某就叫方汉伟租一辆东风汽车,由同村人方锡雄、方雄辉2人驾驶东风汽车到潮阳溪头村将机器设备运来,并叫方汉伟到惠来高速公路口接开东风车并卸货。
第二天杨龙便安排人去安装机器设备并调试机器开始生产。
期间方某某发现楼房的窗户用黑布遮住,觉得可疑,跟他说不止印刷商标那么简单,要求他还钱退股。
有一天他送饭盒去时发现杨龙他们在印制假币,便要求退股,叫杨龙将6万元租金还给他,杨龙称无钱。
当晚,方某某叫方汉伟前来协助搬运租房中的机器设备到方汉伟的家中存放,补偿他们先出的租金6万元,并跟业主称不租了,业主同意退还他们2.6万元,他就将2.6万元交还方某某。
1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方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9月份,其堂兄方汉军对他说其做“不正经生意”赚钱门路,他意识到方汉军所说的“不正经生意”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赚钱,不是制假币就是制假烟,抱着试试看的心里,出资5万元与方汉军合股。
并与方汉军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不正经生意”的场地,先支付定金6万元。
几天后,方汉军叫其胞弟方汉伟到上述楼房架接用电电路。
当晚方汉军叫他让方汉伟以1000元运费雇车到汕头市潮阳区溪头运载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赶回惠来,并在到达惠来县高速公路出口时替换为方汉伟驾驶货车运载机器设备到其租赁的楼房下,但因没有铲车机器无法卸下,方汉伟便将货车开到惠来县东陇镇其家里旁边。
次日晚上19时许,方汉军等人将印刷机等机器设备搬到其上述租赁的楼房上并安装机器设备,方汉军才告诉他要印制假币,他心里害怕,要求退股,方汉军说没钱,说5万元就算借他。
几天后方汉军带他去找中介方某2,说不想租赁,于是方某2当面退还他2.6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只是提供资金给方汉军参股做生意,一直不知道方汉军等人伪造货币的过程。
经查,方汉军等人伪造货币,方某某提供资金、寻找场地并帮忙运载机器,方汉军后来也有告诉方某某是要印制假币,虽然方某某称其要退股,但事实上已参与了伪造货币的过程。
故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他人制造假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二、随案查扣的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假币纸张339箱、粤V×××××五菱银色小汽车1辆、浙C×××××白色本田汽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同案人方汉军(另案处理)对被告人方某某说其有做“不正经生意”赚钱门路,方某某在意识到方汉军所说的“不正经生意”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赚钱的情况仍出资5万元与方汉军合股。
并与方汉军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先支付6万元)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不正经生意”的场地。
几天后,方汉军、方某某让同案人方汉伟(另案处理)到上述楼房架接用电电路。
当晚24时许,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以1000元运费雇车到汕头市潮阳区溪头运载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赶回惠来,并在到达惠来县高速公路出口时替换为方汉伟驾驶货车运载机器设备到其租赁的楼房下,但因没有铲车机器无法卸下,方汉伟便将货车开到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其家里旁边。
次日晚上19时许,方汉军等人将印刷机等机器设备搬到其上述租赁的楼房上并安装机器设备,开始制造假币,并将制造出的假币运走。
期间,方泽锋得知其出资合股的“不正经生意”系制造假币。
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将现场的部分烫金纸、假币、机器设备等物品载到方汉伟家中寄放。
2015年11月27日上午,惠来县公安局联合东陇镇政府对寄陇村废弃老屋进行清查时,在方汉伟家房屋及铁皮屋内查获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并从方汉伟家里查到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
2016年6月16日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南都大酒店抓获方某某。
经中国工商银行惠来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版100元冠字号NH37的人民币,系机制伪造假人民币。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只是提供资金给方汉军参股做生意,一直不知道方汉军等人伪造货币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同案人方汉军(另案处理)对被告人方某某说其有做“不正经生意”赚钱门路,方某某在意识到方汉军所说的“不正经生意”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赚钱的情况仍出资5万元与方汉军合股。
并与方汉军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先支付6万元)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不正经生意”的场地。
几天后,方汉军、方某某让同案人方汉伟(已判刑)到上述楼房架接用电电路。
当晚24时许,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以1000元运费雇车到汕头市潮阳区溪头运载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赶回惠来,并在到达惠来县高速公路出口时替换为方汉伟驾驶货车运载机器设备到其租赁的楼房下,但因没有铲车机器无法卸下,方汉伟便将货车开到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其家里旁边。
次日晚上19时许,方汉军等人将印刷机等机器设备搬到其上述租赁的楼房上并安装机器设备,方汉军才告诉方某某准备制造假币,方某某害怕,提出要退股,但方汉军称无钱。
几天后方汉军与方某某去找租房的中介要求退款,中介同意退款2.6万元交还方某某。
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方汉军叫方某某让方汉伟将现场的部分烫金纸、假币、机器设备等物品载到方汉伟家中寄放。
2015年11月27日上午,惠来县公安局联合东陇镇政府对寄陇村废弃老屋进行清查时,在方汉伟家房屋及铁皮屋内查获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并从方汉伟家里查到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
2016年6月16日2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南都大酒店抓获方某某。
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鉴定:查获的2005版100元冠字号NH37的人民币,系机制伪造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惠来县华湖镇新南都大酒店抓获被告人方某某。
3.证人方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方系方汉伟之妻。
她证实2015年中秋前的一天早上,她走出家门时见有人从铲车搬下机器放在她家旁边,当天下午又有人将机器设备运走,她就问方汉伟机器是谁的,要做什么。
方汉伟说机器是朋友的,是印刷机,叫她别多问。
过了约有10日,她又发现有机器堆放在他家附近,她便再次问方汉伟机器设备是谁的,方汉伟才告诉她机器设备是方某某的。
经混合辨认,方某1辨认出方某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张证实2015年十月份左右,方某某、方汉伟以租借房子用于给中石油作宿舍用的名义,通过中介方某2向他租借了他位于惠城镇真爱医院附近的一幢7层楼房。
经混合辨认,张某辨认出方某某。
5.证人方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方证实了他作为租房中介,为张某介绍出租了其位于惠城镇真爱医院附近的一幢7层楼房给方某某的事实经过。
经混合辨认,方某2辨认出方某某。
6.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假币纸张339箱、粤V×××××五菱银色小汽车1辆、浙C×××××白色本田汽车1辆。
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经鉴定,查扣的14张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人民币是机制伪造假人民币。
8.住房租赁合同。
证实了张某出租其位于惠城镇东华路西一7层楼房给方汉伟、方某某的事实。
9.通话记录清单。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方某某辩称其不清楚。
11.(2016)粤5224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
载明同案人方汉伟参与伪造货币的过程,并已受刑罚处罚。
12.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实。
13.罪犯方汉伟的的供述。
方供述2015年9月份中秋节前,他堂弟方某某和胞弟方汉军在他家座谈时说他们准备做假币,方某某称其有购买制假币机器的门路和制假币的技术人员,就差没有场地。
过了几天,他们2人再次到他家时,方某某让他到租房的地方接电线,并告知他所租的房子处系位于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
后他就购买了三相电线,并按要求接好线路。
当夜12时左右,方某某打电话让他雇辆“东风”牌卡车用以到潮阳运载制假币机器。
他便联系了同村的司机方雄辉,因方雄辉的车后尾板不能打开,就帮他联系了另一“东风”汽车车主方锡雄,随后方锡雄与方某某、方雄辉3人连夜前往潮阳运载机器。
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到惠来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代替货车司机把机器运送到租借的楼房去。
随后他就将货车开到他家住宅旁,方锡雄用铲车帮忙将机器卸下便离开。
当晚19时左右,方汉军叫来1辆铲车和1部平板车,将机器设备运载到了制假币场地。
次日就有2名外省技术工人和1名讲潮汕话的外地人到制假币窝点安装机器设备并制造假币。
10天后的一天晚上,方某某打电话叫他于次日凌晨2时帮忙将机器设备搬到他家。
后他就驾驶方汉军的1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到富林大酒店接方汉军到制假币的楼房下。
现场他见2名外省技术工人和1名讲潮汕话的外地人在那里,附近停了1辆装载有假币和烫金纸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因潮汕男子称假币还没做好,他就离开了约20分钟才回到现场,将面包车开到他家停下后睡觉。
约过了1个小时,方某某驾驶1辆黑色小汽车到他家将他叫醒,并从其小汽车上搬下4个纸箱放进面包车里,后他从车上偷拿了1版假币共14张藏放起来。
当天下午2时多,方某某打电话叫他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寄陇村市场并将假币搬进一铺面中藏放。
次日凌晨2时左右,方某某让他想办法到制假币窝点将机器设备载到他家,他就雇人用叉车将机器设备运载到他家楼房附近的边角地,并用铁皮焊接成小屋遮住,又用三色纸盖在机器上。
14.同案人方汉军的供述。
方供述2015年9月份,他与杨龙闲聊时,杨龙告诉他有做印制商标的生意门路,如果想参股就去找场地。
过几天,他去找其堂弟方某某帮忙出钱合股,方某某凑了5万元给他,并与方某某一起去找场地。
后通过中介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场地,由方某某去与房主签订租借合同,先预付定金6万元,并留下他的电话136××××4127及方某某的电话135××××9999。
场地定下后,他就让其兄方汉伟去接驳用电线路,由方某某去潮阳运载由杨龙已经买好的印刷机等机器设备,因方某某租的一辆五十铃汽车不能运载,方某某就叫方汉伟租一辆东风汽车,由同村人方锡雄、方雄辉2人驾驶东风汽车到潮阳溪头村将机器设备运来,并叫方汉伟到惠来高速公路口接开东风车并卸货。
第二天杨龙便安排人去安装机器设备并调试机器开始生产。
期间方某某发现楼房的窗户用黑布遮住,觉得可疑,跟他说不止印刷商标那么简单,要求他还钱退股。
有一天他送饭盒去时发现杨龙他们在印制假币,便要求退股,叫杨龙将6万元租金还给他,杨龙称无钱。
当晚,方某某叫方汉伟前来协助搬运租房中的机器设备到方汉伟的家中存放,补偿他们先出的租金6万元,并跟业主称不租了,业主同意退还他们2.6万元,他就将2.6万元交还方某某。
1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
方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9月份,其堂兄方汉军对他说其做“不正经生意”赚钱门路,他意识到方汉军所说的“不正经生意”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赚钱,不是制假币就是制假烟,抱着试试看的心里,出资5万元与方汉军合股。
并与方汉军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惠城镇东一社区惠来交警大队办公楼斜对面的一栋六七层高的楼房作为经营“不正经生意”的场地,先支付定金6万元。
几天后,方汉军叫其胞弟方汉伟到上述楼房架接用电电路。
当晚方汉军叫他让方汉伟以1000元运费雇车到汕头市潮阳区溪头运载印刷机等机器设备赶回惠来,并在到达惠来县高速公路出口时替换为方汉伟驾驶货车运载机器设备到其租赁的楼房下,但因没有铲车机器无法卸下,方汉伟便将货车开到惠来县东陇镇其家里旁边。
次日晚上19时许,方汉军等人将印刷机等机器设备搬到其上述租赁的楼房上并安装机器设备,方汉军才告诉他要印制假币,他心里害怕,要求退股,方汉军说没钱,说5万元就算借他。
几天后方汉军带他去找中介方某2,说不想租赁,于是方某2当面退还他2.6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只是提供资金给方汉军参股做生意,一直不知道方汉军等人伪造货币的过程。
经查,方汉军等人伪造货币,方某某提供资金、寻找场地并帮忙运载机器,方汉军后来也有告诉方某某是要印制假币,虽然方某某称其要退股,但事实上已参与了伪造货币的过程。
故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他人制造假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二、随案查扣的印刷机1部、晒版机1台、切纸机1台、油墨11箱、隔音布25件、2005版100元面额冠字号为NH37的假币14张(其中有5张连着没有剪切)、假币纸张339箱、粤V×××××五菱银色小汽车1辆、浙C×××××白色本田汽车1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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