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2018-10-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李枝南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看过淫秽影片,加上当晚饮过酒,心里产生了同女人发生性关系的冲动。
 
见被害人甘某乙(房东之女,2009年出生)在一楼玩耍,便起奸淫之心,便将自己的手机让甘某丙把玩,并将甘某乙骗到蔡某某租住的一楼厨房,将甘某乙裤子退下露出臀部,对被害人甘某乙实施了奸淫。
 
当晚蔡某某在租住屋内被抓获。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同幼女发生性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甘某甲、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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