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乘邻居李某某的丈夫在外地打工一人在家之机,蓄意强奸李某某。
便戴头套来到李某某家,把户外电线勾断,进屋后将炕上躺着的李某某按住并撕扯到走廊,摁倒后将手伸进李某某裤内,二人相互撕咬,孙某某头套被拽掉后殴打李某某,挣脱逃走。
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等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乘邻居李某某的丈夫在外地打工一人在家之机,蓄意强奸李某某。
便戴头套来到李某某家,把户外电线勾断,进屋后将炕上躺着的李某某按住并撕扯到走廊,摁倒后将手伸进李某某裤内,二人相互撕咬,孙某某头套被拽掉后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将孙某某手咬伤,其挣脱逃走。
2017年9月25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王某、陆某、崔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DNA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乘邻居李某某的丈夫在外地打工一人在家之机,蓄意强奸李某某。
便戴头套来到李某某家,把户外电线勾断,进屋后将炕上躺着的李某某按住并撕扯到走廊,摁倒后将手伸进李某某裤内,二人相互撕咬,孙某某头套被拽掉后殴打李某某,挣脱逃走。
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等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乘邻居李某某的丈夫在外地打工一人在家之机,蓄意强奸李某某。
便戴头套来到李某某家,把户外电线勾断,进屋后将炕上躺着的李某某按住并撕扯到走廊,摁倒后将手伸进李某某裤内,二人相互撕咬,孙某某头套被拽掉后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将孙某某手咬伤,其挣脱逃走。
2017年9月25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王某、陆某、崔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DNA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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