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2018-10-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元,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利诺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奔,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明元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洗钱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8月8日、10月24日、2018年1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心富,被告人张明元及其辩护人杨统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丛奔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10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11月2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及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窃取、收买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通过程某、周某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认识了被告人张明元、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明元等人在明知是以非法方式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情况下,先复制了信用卡,并联系到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帮忙联系POS机主。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为协助转移资金而联系了POS机主胥某(另案处理)。
 
2016年1月13日、14日,被告人胡某某、汤某某等人先后在济南市历城区金桥国际16楼胥某办公室盗刷了他人信用卡,并按照事先约定进行了转账、分赃,其中被告人张明元参与盗刷155.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刷99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转移资金155.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元、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张明元退回赃款495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回赃款75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明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在本起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为被告人张明元等复制银行卡和刷POS机套现提供条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刷他人信用卡证据不足;2、被告人胡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明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1、其不认识胡某某、汤某某、程某、周某某2及胥某等人,都是由张某某联系的,其只是给张某某开车、跑腿;2、其仅负责将胡某某等人带到金桥国际大厦,当时其不知道他们刷了多少钱;3、其共分得赃款49000余元;4、其被抓获后,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某的四、五个手机号,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抓获张某某;5、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明元只参与了犯罪活动的部分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明元有立功表现;3、张明元系初犯并退赃49500元,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1、2015年12月份,翁某某主动告知其胥某处有POS机,让其帮忙联系业务。
 
经其与翁某某介绍,胥某和张某某取得联系。
 
所有事项及分赃比例都是胥某和张某某商谈的,其并未参与。
 
其未直接与胥某、张某某联系过;2、刷涉案银行卡所使用的机器、办公场所、网银和银行卡均非其提供,协助转移资金的是胥某,胥某如何给其他参与人转款及转款数额,其均不知情。
 
其仅对刷银行卡99万元的事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协助转移的其他款项50余万元,其不认可;3、2016年7月8日,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主动退赃78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小,行为参与度有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洗钱罪从犯;在犯罪情节上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应适用较低的量刑幅度;2、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尽力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周某某系初犯且年龄较大,身体状况欠佳,伴有高血压、脑垂体肌瘤等慢性病,生活很难自理。
 
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5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将其自网上购买的可以测录他人银行卡磁轨信息的POS机放在黄某某在昆明经营的名称为“红塔山普洱茶”的商店内,被害人王某某在该商店购买香烟并刷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付款,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该POS机非法窃取了被害人王某某该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
 
汤某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非法购买了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
 
后被告人胡某某及汤某某、童某某分别通过汤某某及符某某联系到马某、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联系能复制他人银行卡并进行盗刷的人。
 
马琳等人与周某某2取得联系,后周某某2、王某与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明元在河北邯郸见面并就分赃比例等事宜进行协商。
 
张某某明知是以盗刷他人银行卡为目的,而联系到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为协助转移资金而通过翁某某(另案处理)让张某某、被告人张明元等人与POS机主胥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
 
上述人员联系好并商定刷卡及分赃事宜后,被告人张明元伙同张某某、汤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明元伙同张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14日,分别根据非法取得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并在济南市历城区金桥国际大厦16楼一办公室内盗刷他人信用卡,后按照约定将款项转至平安银行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内,并按约定自该账户转账、分赃。
 
其中自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窃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中盗刷99万元,自汤某某、童某某非法购买的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中盗刷50万元,自符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中盗刷4.5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99万元,被告人张明元参与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153.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协助转移资金153.5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分得赃款24万元,被告周某某分得赃款7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元、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元退回赃款495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回赃款75600元。
 
另查明:涉案被盗刷的银行卡所转出资金均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清算完毕。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已追回赃款119.262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张明元上网追逃,同年4月20日张明元被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3月13日对被告人胡某某上网追逃,同年5月20日胡某某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研判赃款取款监控录像、嫌疑人活动轨迹,确定张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及使用地点为临沂市兰山区。
 
后对张某某上网追逃,后利用技术侦查手段确定张某某住址并将其抓获。
 
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明元、胡某某、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张某甲的华夏银行卡(尾号6246)的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13日,该卡通过电话POS转账入账三笔款项,分别为500000元、18000元、45000元,共计563000元;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自该卡账户向户名为杨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5030)转两笔款项,分别为517800元、44900元。
 
2016年1月14日,该卡通过电话POS转账入账990000元;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自该卡账户向户名为杨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5030)转账989800元。
 
5、宋某某(尾号5747)的招商银行卡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6年1月14日,户名为杨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5030)向该卡转账54.43万元;同日自该卡中向吴某某(尾号347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同年1月15日又转账5万元;1月15日自该卡中向徐某某(尾号7973)的农行卡转账5万元,向严某某(尾号2779)的农行卡分两次转账10万元,向韩某某(尾号3819)的交通银行卡转账20120元。
 
6、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及退赃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张明元的退赃情况。
 
7、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盗刷资金清算情况说明、中国银联公共服务系统历史交易明细、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资金均由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清算完毕;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9.262万元,已全部发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月13日中午12时15分许,其手机收到了中国建设银行95533的扣款短信,显示其储蓄卡账户消费支出人民币500000元,经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咨询,得知该笔款项是在济南市历城区泽典房屋信息服务中心消费,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密码只有本人知道,其并无该项支出,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月14日12点45分,其收到中国工商银行的短信,显示其工商银行卡在POS机刷卡消费99万元,经向银行查询得知,这张银行卡是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泽典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隶属于华夏银行POS机上被盗刷的,该笔款项先转到华夏银行,后转到平安银行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上。
 
被害人未将该银行卡借给他人,密码只有本人知道。
 
2015年6、7月份其曾在位于昆明市龙盘区东风东路112号附1号“红塔山普洱茶”的商店内买过烟,系用该银行卡刷卡支付的。
 
10、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3日12时40分许,其接到中国工商银行短信,显示其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13日12时40分支出45000元。
 
11、共同作案人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汤某某与童某某到江西省余干县找到其,称二人买了一张窃取他人银行卡的磁轨信息,让其帮忙找制作伪卡并盗刷的人。
 
2016年1月12日,其与汤某某、童某某到西安找到马某,马某安排其与周某某2碰头,后四人于1月12日晚上到济南,并与一个自称叫张某的男子(即张某某)、一个东北大个(即张明元)、一个自称叫大胖的男子和一个鼻子边有肉瘤的男子见了面。
 
1月13日近中午时,张某带着其、汤某某、小伟、张明元到济南金桥国际大厦16楼一间办公室,张明元拿出一台读卡器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把磁轨信息输入笔记本电脑中,又拿出几张银行卡,在读卡器上刷了几下,卡就做好了。
 
后张磊就用一台电话POS机开始刷卡,这次一共刷成功了3张银行卡,汤某某、童某某拿来的“料”刷了50万,其替朋友大华拿来的那条料刷了45000元,小伟拿来的那条料刷了18000元,一共刷了563000元。
 
1月13日晚上,其与汤某某、童某某接到小伟电话说钱被冻结了,其与汤某某、童某某回到了余干县。
 
12、共同作案人汤某某、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二人以18000元价格购买一条银行卡信息。
 
后两人到余干县找到符某某,让其找制作伪卡并盗刷的人。
 
2016年1月12日,三人到西安找到一个叫小伟的人,当晚四人到济南。
 
在济南与张某某、张明元等人见面。
 
符某某与张某、周某某2商定分赃比例。
 
同年1月13日,张某某带着他们到了济南金桥国际16楼的一间办公室,其与童某某将银行卡信息给了张明元,符某某和周某某2也给张明元二个银行卡信息,张明元使用读卡器、笔记本电脑制作了银行卡,然后用一台POS机进行盗刷,一共刷了563000元。
 
13、共同作案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胡某某称有一条窃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委托其找人制作伪卡并找POS机盗刷卡上资金,其为此联系马某。
 
2016年1月5日左右,其与胡某某、吴某某和程某见面。
 
经马某介绍,2016年1月13日,程某带着胡某某来到济南制作伪卡并盗刷。
 
当时商定胡某某作为“料主”拿40%,其拿7%,剩余的由马琳、程某、济南的中介和POS机主分。
 
在这起案件中,其获利53000元。
 
其在网上购买了户名分别为严某某、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其与胡某某、程某通过该两银行卡提取了现金。
 
14、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其与胡某某到济南,当天中午11点左右,其与胡某某到了文化东路万豪国际一个办公室内,见到程某、张明元、张某某等六人。
 
之后,胡某某让其跟着一个胖子、眉毛很浓的东北人去如家酒店等着拿钱,房间里有周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
 
胡某某与张明元离开了。
 
后胡某某将其农业银行卡交给周某某,并转到该卡上一笔钱。
 
胖子和东北人也给了周某某几张卡。
 
后胡某某自该银行卡中取了现金并给其10万元。
 
15、共同作案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胡某某通过马某与其联系称手中有盗取的客户银行卡磁轨信息,让其找人制作伪卡并盗刷。
 
2016年1月份,马某让其到济南和河北中介小伟接头,1月14日,其到济南与张明元,张某某、王某及河北中介在济南万豪国际见面。
 
当天中午12点左右,胡某某和吴某某到了,胡某某将磁轨信息给了张明元,张明元制作完伪卡后,胡某某、吴某某、张明元、张某某去刷卡。
 
后河北中介小伟给付胡某某、吴某某共计34万元。
 
1月16日,胡某某给其48200元,其给马某转款2万元。
 
16、共同作案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程某让其找办理信用卡套现的人,其介绍周某某2与程某联系。
 
1月16日上午,程某打电话称钱拿到了,向其要银行卡并给其好处费2万元。
 
17、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1日,其接张某某电话至济南,住在万豪国际酒店。
 
1月12日,张某某带着其、“东哥”、张明元、周某某2和3个南方来的“料主”一起吃饭,并将“料主”安排在香港国际酒店住下。
 
其又跟着张某某去如家酒店见周某某。
 
1月13日早上,张某某带着其、张明元、“东哥”、周某某2到香港国际酒店与料主商谈盗刷银行卡的事。
 
后张某某带着张明元、周某某2还有料主去盗刷银行卡,下午1点左右回来,称盗刷成功,等着转钱。
 
后因钱被冻结料主都跑了。
 
1月14日又来了三个料主,张明元利用料主的信息,用读卡器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制作了一张伪卡,后张某某带着张明元、两个料主去刷卡。
 
该款项转至招商银行卡账户内,其与张明元、周某某2、“东哥”和三个料主去泰安取出款项并分赃,其获利13000元。
 
在盗刷银行卡过程中,张某某是主要负责人,张明元负责制作伪卡并盗刷等技术工作,“东哥”、周某某2是料主中介,周姐是POS机中介,那六个南方人是料主。
 
18、共同作案人周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马某给其打电话称她朋友有窃取的他人银行卡磁轨信息,让其帮忙找POS机盗刷银行卡。
 
2016年1月,其和一个叫“大胖”的人在寻找POS机过程中经人介绍联系到张某某。
 
2016年1月9日左右,其、大胖与张某某在河北邯郸见面,并商定赃款分配比例并约定在济南见面。
 
同年1月12日,其根据马琳通知到西安接上“料主”,并与“料主”到了济南,料主为三名男子,均系江西余干县。
 
同年1月14日又有三名料主到济南。
 
1月13日上午在香港国际酒店房间里,其见到周某某、翁某某。
 
当天约中午时,张某某带着其与符某某及汤某某、张明元到了济南金桥国际大厦16楼一间办公室内,汤某某将窃取的银行卡磁轨信息交给张明元。
 
张明元利用读卡器及笔记本电脑,将磁轨信息输入到笔记本电脑中,制作了伪卡,然后张明元用电话POS机刷卡,共刷了3张银行卡,共计56.3万元。
 
后其听说有36万元转到了一张银行卡上,但该卡挂失,取不出钱来。
 
1月14日又有料主到济南万豪国际酒店,其中胡某某将银行卡磁轨信息交给张明元,张明元制作了伪卡,后张某某、张明元带着胡某某去刷卡。
 
其听说共刷了99万元,后在一家如家酒店分钱。
 
19、共同作案人胥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根据胥某的要求注册名为济南市历城区泽典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公司。
 
后根据胥某通知其华夏银行办理了银行网银业务。
 
公司营业执照、网银等证件由胥某保存着。
 
2012年7月份,胥某以该公司名义从华夏银行办理了一台专刷银行借记卡,即刷即到账类型的POS机。
 
2015年12月30日左右,翁某某说他朋友有一些贪官受贿的银行卡和一些银行无人认领的沉淀资金,让胥某帮忙用POS机刷出来,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胥某表示同意。
 
2016年元旦左右,胥某通过翁某某见到了周某某,周某某也让其帮忙刷卡套现,并要求把刷出来的钱洗一洗,承诺给其好处费。
 
后周某某、翁某某带着张明元到胥某办公室,确认POS机可正常使用。
 
2016年1月7日,胥某和周某某、翁某某、张明元、张某某协商好处费数额,张某某同意给胥某和翁某某20%的好处费。
 
同年1月10日、12日,双方又见面商定刷卡成功后,钱先转入杨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然后再向不同账户转账。
 
在1月11日晚上,翁某某将POS机取走,胥某向翁某某提供了杨某某在平安银行的网银。
 
2016年1月13日、14日胥某均与翁某某、周某某、料主、中介等人在酒店房间内等着分盗刷的赃款。
 
胥某主要负责用笔记本电脑给洗赃款的账户转赃款,翁某某负责算点数、清算具体金额,周某某负责给张某某、南方人、河北中介索要分赃卡号。
 
2016年1月13日及17日其通过邢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及陈某某平安银行账户收到赃款共计276920元。
 
周某某的好处费,其转到周某某的儿子吕某某的银行卡和翁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翁某某的好处费,其还没有来得及转账就案发了。
 
20、共同作案人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周某某问其是否有能刷借记卡的POS机,其为此联系胥某,胥某处有POS机可以使用。
 
2016年1月5日,其、胥某、周某某、张某某和张明元在周某某办公室见面。
 
同年1月7日,张明元到胥某的办公室试POS机,并说要刷的是河北贪官受贿的银行沉淀资金卡,当时周某某也在场。
 
1月9日和13日,其与张某某、张明元、胥某、周某某在一起时,其听张某某说给胥某刷卡金额的20%作为好处费,给周某某5%。
 
1月13日、14日,张某某等人刷完卡后,胥某负责用网银给张某某等人转账,其负责用手机帮胥某算各方人的获利钱数,周某某负责给张磊、河北胖子、南方人要接受赃款的银行卡号。
 
1月14日,其建行卡收到49370元,其扣除帮周某某买茶叶的2100元,将47270元转到了周某某儿子吕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其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费。
 
21、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周某某问其有没有伪卡,有POS机可以刷。
 
2016年1月9日,其和张明元联系河北邯郸的中介东子和小伟找“料主”。
 
同年1月10日,二个料主、中介东子和小伟来到济南,张明元带着他们和周某某找POS机主胥某试POS机。
 
其与张明元、小伟、周某某、胥某、还有一个姓翁的温州人商定分赃比例,料主拿60%、料主中介拿15%,剩下的25%其和周某某、张明元、胥某、姓翁的温州人分。
 
后其在网上购买了卡主为王某甲的工商银行及民生银行卡各一张,卡主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一张。
 
1月13日、14日两次盗刷银行卡。
 
14日下午3点来钟,张明元开车拉着其、小伟、东子和3个料主去泰安,通过取款、网银转账等方式分赃。
 
22、证人郑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13日,自客户名为杨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中向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转款67520元,同日自王某甲尾号8887工行卡账户分四次取款20000元,该账户向张某乙尾号6550工行账户上转账两次共47390元;2016年2月4日郑某某让王某甲协助取出其已挂失的民生银行卡中款项,其中33.57万元转至郑某某民生银行卡中。
 
同日,自郑某某账户中转到张明元账户10万元,转至张明元的儿子张某乙账户5万元。
 
23、证人樊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胥某、樊某某、陈某某到平安银行,自客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卡中转至陈某某名下账户175490元,后该款中转至孙某某名下账户中155××81.3元,后孙某某将其中15万元转至胥某名下账户中,并给付胥某现金5481.3元。
 
2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其根据胥某的要求自平安银行卡中取款2万元交给胥某。
 
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其男朋友,其有一张建设银行卡,2015年将该银行卡交给张某某,此后未再用过。
 
2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其母亲周某某使用。
 
2015年1月13日、14日,分别有27970元和47270元转到该卡上。
 
2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户名为杨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5030)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刘传(尾号894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范某某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5月,杨某某根据胥某要求到平安银行办理一XX安银行卡并申请了网银,该卡的密码及短信通知均是按胥某的要求设置的,并将该卡交给了胥某。
 
2016年1月15日,胥某曾告诉其他用该平安银行卡帮他人转了50多万和90多万两笔款项,并说这两笔款来路不明。
 
2016年1月13日,自该卡帐户向吕某某尾号8741工行卡转入27970元,向王某甲尾号3770民生银行账户转款365481元;2016年1月14日向宋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尾号5747)转款54.43万元,向范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2417)转款9.89万元,该款项于1月14日至1月20日全部用于POS消费,向刘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8946)转款11.87万元,该款于1月14日至16日被王某及张明元取出,向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066)转款4.937万元,向陈某某的平安银行卡(尾号5310)转款17.549万元。
 
2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浦发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胥某是干POS机套现、民间借贷业务。
 
其曾将其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及网银交给胥某。
 
2016年1月13日,该账户收到101430元。
 
29、辨认笔录一宗证明,本案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通过公安机关制作的不同照片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
 
3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
 
31、被告人张明元供述,周某某曾与张某某联系,称手中有POS机可刷借记卡,张某某与其通过河北中介联系了胡某某等“料主”,于2016年1月13日、14日两次参与盗刷银行卡。
 
其系根据张某某的安排从事具体犯罪行为,制作伪卡的机器也是张某某提供的,赃款如何分配也是张某某与其他人商定的。
 
其与张某某、周某某、翁某某、胥某就刷卡的事情曾协商过三次。
 
3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系中间人,通过其与翁某某等人联系,使张某某与胥某取得联系。
 
张某某告诉其所刷的是河北贪官的钱。
 
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窃取被害人银行卡的相关信息是其他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实施其他具体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被告人胡某某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联系其他共同作案人制作伪卡并盗刷,并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商定分赃比例,且被告人胡某某分赃比例较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刷他人信用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明元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各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符某某、王某、汤某某、程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明元伙同张某某等人制作伪卡并盗刷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张明元对盗刷金额是明知的,且其参与分赃,并获得赃款。
 
故对被告人张明元关于其未参与分赃,仅负责开车、带路等的辩解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明元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明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张明元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明元关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元的辩护人关于张明元系初犯并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明元协助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了抓捕,其如实提供张某某的联系方式,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的一种表现,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元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对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胥某、翁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主观认为所刷的银行卡的款项系贪污受贿的款项。
 
其系被告人张某某、张明元与胥某取得联系的中间人,两次参与刷被害人银行卡,且参与分赃、转款,在洗钱罪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对于刷得的款项如何转款等不知情、其仅参与盗刷金额为99万元的辩解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明元参与自周某某2提供的一张银行卡中盗刷了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明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元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有退赃行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张明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周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本院)。
 
二、向被告人胡某某、张明元、周某某继续追缴赃款34238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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