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后假释,现假释期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温乐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浙温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组织发起10万至100万元数额不等的大金额“经济互助会”,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引诱不明真相的农村妇女参与呈会。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组织“经济互助会”收取会主款、吸收“押会”款等形式,先后向陈某丁等30多名会员变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741.91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乙以呈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某、林某甲等13人以借款的形式变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747万元,共计非法吸存4488.91万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利用非法吸收来的存款,借用“经济互助会”的名义,通过“经济互助会”、“押会”等放高利息的方式再将资金循环高息借给会员或其他会主从中获利,并利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获利添置了大量的动产和不动产,现尚存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登记在被告人叶某甲夫妻名下)、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登记在郑虹名下)、沪F×××××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登记在郑祥敏名下)、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杨某甲、叶某乙、包启松、陈某丙、王某甲、朱某甲、陈某丁、叶某丙、高某乙、叶某丁、杨某乙、郑某乙、陈某戊、叶某戊、蔡某甲、余某、叶某己、朱某乙、陈某己、谢某、陈某庚、叶某庚、陈某辛、郑某丙、郑某丁、林某甲、郑某戊、郑某己、周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乙、林某乙、陈某壬、张某丙、倪某甲、张某丁、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丙、王某丁证言,会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机动车业务信息,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在明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组织“经济互助会”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某乙收取会款5次,计300多万元,并提供自己的工行卡、农行卡及丈夫王某戊的工行帐户供被告人张某乙呈会、高息借款等资金往来使用,帮助其转移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供述,证人高某甲、郑某甲、陈某甲、王某戊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乙为了隐匿非法金融所得的资金,与其女婿被告人叶某甲预谋,欲以被告人叶某甲的名义购买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予以隐匿。
被告人叶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乙的资金是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等非法金融活动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上海农行帐号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其转移非法所得的资金。
2007年4月10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将自己非法所得的资金1900.29万元,打进被告人叶某甲该帐户欲以被告人叶某甲的名义购买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
2007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用现金20万元预付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房东傅月琴定金,又从该卡帐户转帐798万元到傅月琴的帐上作为首付,并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
于是被告人张某乙先后集中1102.29万元资金在被告人叶某甲的该农行卡上等待交易。
后因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有违章搭建,不能及时交易,被告人张某乙存在被告人叶某甲卡上等待交易付余款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帐到其朋友陈某癸帐户,委托陈代其炒股,还有部分借给他人临时周转。
2007年11月份,因别墅违章搭建,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无奈放弃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辛、陈某癸、蔡某乙、叶某壬、黄某丁、朱某戊、周某乙、赵某、倪某乙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存款4488.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该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高某甲、陈某甲等六人处非法获利共计2000多万元依据不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登记在被告人叶某甲夫妻名下)、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登记在郑虹名下)、沪F×××××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登记在郑祥敏名下)、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乙名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相同):一、原审判决已认定张某乙的财产系违法所得,但没有认定张某乙的违法所得2000余万元系从高某甲、陈某甲处非法获利,该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1、张某乙当庭辩解没有从高、陈处获利不成立。
张某乙并未就翻供提供合理的理由;张某乙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张某乙庭前供述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乙从高某甲处至少已获利1100万元,从陈某甲处至少已获利1200万元。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张某乙的违法所得均系被告人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高利借款、押会的方式从陈某甲、高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得,应当及时追缴后予以退赔或返还给陈某甲、高某甲等人。
原审判决没收上缴国库系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再审中辩解,在高某甲、陈某甲处押会,我朋友有搭在我这里,赚的钱也有给他们拿走了,不能都算在我的头上;购置房地产等财产,是投资房地产、造船、炒股票及借款等合法经营赚的;现在还欠兄弟张贤东、张贤敏等人1000多万元。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对再审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到庭未提出意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这部分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张某甲供述,证人高某甲、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杨某甲、叶某乙、包启松、陈某丙、王某甲、朱某甲、陈某丁、叶某丙、高某乙、叶某丁、杨某乙、郑某乙、陈某戊、叶某戊、蔡某甲、余某、叶某己、朱某乙、陈某己、谢某、陈某庚、叶某庚、陈某辛、郑某丙、郑某丁、林某甲、郑某戊、郑某己、周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乙、林某乙、陈某壬、张某丙、倪某甲、张某丁、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叶某辛、陈某癸、蔡某乙、叶某壬、黄某丁、朱某戊、周某乙、赵某、倪某乙、郑志眉证言、会单、搜查笔录、银行帐某
再审另查明,张某乙出资购买的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登记在郑虹名下),系按揭贷款,因张某乙未支付银行贷款,被贷款银行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并拍卖。
支付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435869.23元已汇我市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审判决后,沪F×××××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黑色奔驰280轿车被本院拍卖,拍卖款分别为380000元,165000元。
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被本院拍卖,扣除税款及拍卖费用,剩余款为6953358.41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存款4488.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该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罚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的房产、汽车,购置时支付的资金系吸存公众存款后变相超高利放贷赚取的利息或零时借的款,但借款后已归还,购置的财产经济来源最终是吸存后变相超高利放贷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购置的财产系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被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攫取的是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购置的上述财产处置后的款项或尚存财产应退赔返还受害人。
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张某乙的违法所得均系被告人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高利借款、押会的方式从陈某甲、高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得,应当追缴后予以退赔或返还给陈某甲、高某甲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再审中辩解购置财产主要来源为自己搭股造船、炒股票、炒房所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原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不符,及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已到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因再审事由不涉及张某甲,主要涉及张某乙的财产处置问题,张某甲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该再审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撤销本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沪FE8805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沪FE8805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的处置款7934227.64元及乐清市乐成街道(原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退赔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
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后假释,现假释期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温乐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浙温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组织发起10万至100万元数额不等的大金额“经济互助会”,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引诱不明真相的农村妇女参与呈会。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组织“经济互助会”收取会主款、吸收“押会”款等形式,先后向陈某丁等30多名会员变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741.91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乙以呈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某、林某甲等13人以借款的形式变相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747万元,共计非法吸存4488.91万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利用非法吸收来的存款,借用“经济互助会”的名义,通过“经济互助会”、“押会”等放高利息的方式再将资金循环高息借给会员或其他会主从中获利,并利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获利添置了大量的动产和不动产,现尚存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登记在被告人叶某甲夫妻名下)、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登记在郑虹名下)、沪F×××××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登记在郑祥敏名下)、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杨某甲、叶某乙、包启松、陈某丙、王某甲、朱某甲、陈某丁、叶某丙、高某乙、叶某丁、杨某乙、郑某乙、陈某戊、叶某戊、蔡某甲、余某、叶某己、朱某乙、陈某己、谢某、陈某庚、叶某庚、陈某辛、郑某丙、郑某丁、林某甲、郑某戊、郑某己、周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乙、林某乙、陈某壬、张某丙、倪某甲、张某丁、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丙、王某丁证言,会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机动车业务信息,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在明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组织“经济互助会”非法获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张某乙收取会款5次,计300多万元,并提供自己的工行卡、农行卡及丈夫王某戊的工行帐户供被告人张某乙呈会、高息借款等资金往来使用,帮助其转移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供述,证人高某甲、郑某甲、陈某甲、王某戊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乙为了隐匿非法金融所得的资金,与其女婿被告人叶某甲预谋,欲以被告人叶某甲的名义购买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予以隐匿。
被告人叶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乙的资金是通过组织“经济互助会”等非法金融活动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上海农行帐号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其转移非法所得的资金。
2007年4月10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将自己非法所得的资金1900.29万元,打进被告人叶某甲该帐户欲以被告人叶某甲的名义购买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
2007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用现金20万元预付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房东傅月琴定金,又从该卡帐户转帐798万元到傅月琴的帐上作为首付,并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
于是被告人张某乙先后集中1102.29万元资金在被告人叶某甲的该农行卡上等待交易。
后因上海汤臣高尔夫482号别墅有违章搭建,不能及时交易,被告人张某乙存在被告人叶某甲卡上等待交易付余款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帐到其朋友陈某癸帐户,委托陈代其炒股,还有部分借给他人临时周转。
2007年11月份,因别墅违章搭建,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无奈放弃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辛、陈某癸、蔡某乙、叶某壬、黄某丁、朱某戊、周某乙、赵某、倪某乙的证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凭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存款4488.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该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高某甲、陈某甲等六人处非法获利共计2000多万元依据不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登记在被告人叶某甲夫妻名下)、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登记在郑虹名下)、沪F×××××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登记在郑祥敏名下)、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被告人张某乙名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相同):一、原审判决已认定张某乙的财产系违法所得,但没有认定张某乙的违法所得2000余万元系从高某甲、陈某甲处非法获利,该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1、张某乙当庭辩解没有从高、陈处获利不成立。
张某乙并未就翻供提供合理的理由;张某乙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张某乙庭前供述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乙从高某甲处至少已获利1100万元,从陈某甲处至少已获利1200万元。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张某乙的违法所得均系被告人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高利借款、押会的方式从陈某甲、高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得,应当及时追缴后予以退赔或返还给陈某甲、高某甲等人。
原审判决没收上缴国库系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再审中辩解,在高某甲、陈某甲处押会,我朋友有搭在我这里,赚的钱也有给他们拿走了,不能都算在我的头上;购置房地产等财产,是投资房地产、造船、炒股票及借款等合法经营赚的;现在还欠兄弟张贤东、张贤敏等人1000多万元。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对再审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到庭未提出意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这部分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张某甲供述,证人高某甲、陈某甲、郑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杨某甲、叶某乙、包启松、陈某丙、王某甲、朱某甲、陈某丁、叶某丙、高某乙、叶某丁、杨某乙、郑某乙、陈某戊、叶某戊、蔡某甲、余某、叶某己、朱某乙、陈某己、谢某、陈某庚、叶某庚、陈某辛、郑某丙、郑某丁、林某甲、郑某戊、郑某己、周某甲、张某乙、黄某乙、黄某丙、王某乙、林某乙、陈某壬、张某丙、倪某甲、张某丁、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叶某辛、陈某癸、蔡某乙、叶某壬、黄某丁、朱某戊、周某乙、赵某、倪某乙、郑志眉证言、会单、搜查笔录、银行帐某
再审另查明,张某乙出资购买的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登记在郑虹名下),系按揭贷款,因张某乙未支付银行贷款,被贷款银行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并拍卖。
支付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后,余款435869.23元已汇我市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原审判决后,沪F×××××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黑色奔驰280轿车被本院拍卖,拍卖款分别为380000元,165000元。
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被本院拍卖,扣除税款及拍卖费用,剩余款为6953358.41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存款4488.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该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罚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的房产、汽车,购置时支付的资金系吸存公众存款后变相超高利放贷赚取的利息或零时借的款,但借款后已归还,购置的财产经济来源最终是吸存后变相超高利放贷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购置的财产系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被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攫取的是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购置的上述财产处置后的款项或尚存财产应退赔返还受害人。
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张某乙的违法所得均系被告人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高利借款、押会的方式从陈某甲、高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得,应当追缴后予以退赔或返还给陈某甲、高某甲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再审中辩解购置财产主要来源为自己搭股造船、炒股票、炒房所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原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不符,及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张某甲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叶某甲已到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因再审事由不涉及张某甲,主要涉及张某乙的财产处置问题,张某甲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该再审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叶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撤销本院(2009)温乐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乐清市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沪FE8805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上海羽山路383弄15号1902室、昆山市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贸中心27号楼27幢308室、208-2、208-5办公房、23号商铺、沪FE8805牌号的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黑色奔驰280轿车一辆的处置款7934227.64元及乐清市乐成街道(原乐成镇)深港花园34幢201室退赔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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