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600元

2018-10-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佘某甲。
 
2015年3月8日因涉嫌洗钱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犯洗钱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韩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佘某甲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佘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横山县农商银行苏庄则支行办理开户,账号为
 
2710111701109000874751(卡6225061011005015532)。
 
2011年至2013年间,佘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公诉)及其工作人员侯某乙、张某乙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给佘某甲信合账号2710111701109000874751(卡6225061011005015532)累计打款2541530元,佘某甲收到款后,自己直接取现735860元,佘某丙取现39000元,佘某甲姐夫谢某某现金取款15000元,佘某甲妻子李某乙现金取款6000元,佘某乙现金取款80000元,佘某甲给薛某乙银行转账打款768000元,给王某乙银行转账打款83000元,给佘某乙银行转款100000元,给白某乙银行转款100000元,给刘某丙银行转账170000元。
 
2011年至2013年间,佘某乙给佘某甲榆林市榆阳区农商银行卡622506101100219295(账号2710012901109000526503)打款900300元,其中2011年7月7日佘某乙给张某乙的尾号为9720的卡存款90000元,2011年7月8日张某乙通过该卡给佘某甲的尾号为9295的卡转账200000元,佘某甲收到款后现金取款756488元,转入其所持其他银行账户
 
320000元,给张某丙转款97000元,李某乙现金取款5000元。
 
佘某乙向佘某甲银行账户打款300佘万元,经银行查询,未查到佘某甲给佘某乙大额打款的交易,佘某甲收到款后将一部分资金用于自己个人开支,一部分资金直接取现流向不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甲3至5年有期徒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甲辩解,对于佘某乙给他转账他无异议。
 
2009年至2013年间,他也给佘某乙转过帐,具体时间、数额他记不清了。
 
他当时并不知道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与佘某乙的资金往来,他并没有任何掩饰,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均没有改变,他没有任何收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正确,佘某乙与佘某甲之间的账务基本持平,二人之间系一般的借款周转行为,且佘某甲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洗钱的行为,故佘某甲依法不构成洗钱罪。
 
并向法庭提供了佘某甲流水帐、佘某乙流水帐、银行卡流水;谢某某证明材料;佘某乙打款凭证。
 
证明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洗钱,而是一般的借款、还款行为;周某丙打款25000元交易不存在,该笔款应从涉案金额中去除,佘某乙打给佘某甲的款不一定为犯罪所得,应认定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佘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横山县农商银行苏庄则支行办理开户,账号为2710111701109000874751(卡6225061011005015532)。
 
2011年至2013年间,该卡存款2541530元,其中佘某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及其旭丰公司工作人员侯某乙、张某乙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款给佘某甲该信合账号累计打款1706000元。
 
该卡佘某甲自己直接取现735860元,佘某丙取现39000元,佘某甲姐夫谢某某现金取款15000元,佘某甲妻子李某乙现金取款6000元,佘某乙现金取款80000元,佘某甲给薛某乙银行转账打款768000元,给王某乙银行转账打款83000元,给佘某乙银行转款100000元,给白某乙银行转款100000元,给刘某丙银行转账170000元。
 
2011年至2013年间,佘某甲的榆林市榆阳区农商银行卡622506101100219295(账号2710012901109000526503)存款900300元,包括佘某乙及其旭丰公司工作人员给该卡存款705000元。
 
其中2011年7月7日佘某乙给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乙的尾号为9720的卡存款90000元,2011年7月8日张某乙通过该卡给佘某甲的尾号为9295的卡转账200000元。
 
佘某甲收到款后现金取款756488元,转入其所持其他银行账户320000元,给张某丙转款97000元,李某乙现金取款5000元。
 
综上,佘某乙及其工作人员向佘某甲银行账户打款2411000元,经银行查询,未查到佘某甲给佘某乙大额打款的交易,佘某甲收到款后将一部分资金用于自己个人开支,一部分资金直接取现流向不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3、到案经过,证明佘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在榆林市榆阳区国贸新天地附近被抓获。
 
4、张某乙提供的证明,证明张某乙将旭丰投资公司和健康之家交接于李乐的相关情况。
 
5、横山县公安局在榆林市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调取的机动车发票1支、收款收据5支、银联商务交易单3支、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28日佘某甲在榆林本田4s店购置了本田歌诗图牌HG7240EAA车一辆,购车价为257800元。
 
2012年6月27日付车款180000元,2012年6月27日付车款77800元。
 
佘某甲购买该车并没有使用尾号为5532和9295的农商银行卡。
 
6、调取证据通知书、佘某甲中华文体门市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账务清单及出入账具体单据,证明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佘某甲文体门市共进账1058821元,共出账847311元。
 
7、佘某甲银行卡进出款记录、佘某甲银行账户业务凭证照片、账务流水单据、佘某乙与佘某甲账务往来与银行卡对比情况,证明2710111701109000874751与6225061011005015532系同一张银行卡。
 
根据已经调取的银行凭证,该卡共进账2541530元(佘某甲给该卡存款590530元,佘某乙给该卡存款1580000元;张某乙给该卡存款155000元,白某丙给该卡存款101000元;侯某乙给该卡存款20000元;李某丙给该卡存款80000元;佘某丁给该卡存款15000元)。
 
该卡共出账2600460元,取现共计915860元(佘某甲取现735860元,佘某乙取现80000元,佘某丙取现39000元,谢某某取现15000元,李某乙取现6000元);转账共计1724600元(该卡分别给佘某乙转账140000元,给薛某乙转账768000元,给王某乙转账83000元,给樊某丁转账200000元,给闫某丁转账18800元、169200元,给白某乙转账100000元,给刘某丙转账170000元,给张某丁转账75600元。
 
)622506101100219295与2710012901109000526503系同一张银行卡,该卡共进账900300元(佘某甲给该卡存款20300元,佘某乙给该卡转账六次共计475000元,周某丙给该卡打款25000元,高某丁给该卡转账150000元,刘某丙给该卡转账30000元,张某乙给该卡转账200000元)。
 
该卡共计出账1178488元(佘某甲取款756488元,给其自己另外银行卡转账320000元;给张某丙转账97000元;李某乙取款50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4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对佘某乙的以下物品进行扣押:工作笔记本6本、银行卡21张、银行存折13本、账本6本、U盘1个、打款单15支、活页纸2张。
 
并且佘某甲在苏庄则农商银行办理的尾号为5532的卡就在佘某乙的住处被搜查和扣押的。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佘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8日被抓获。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佘某甲生于1986年9月15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樊某丁等人报案称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2、控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樊某丁、康某丁、李某丁、吴某丁等15人控告佘某乙、刘某丁、马某丁三人诈骗百姓巨款以及本案的侦破过程。
 
13、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横山县旭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目前处于在册状态,法定代表人是佘某乙。
 
14、马某丁提供的佘某乙给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明佘某乙给马某丁发送的其银行账号信息,每条信息后有“诚信天下、稳健一生”的签名(与樊某丁提供的佘某乙的名片内容一致);2013年5月10日,佘某乙给马某丁发手机短信,称其对所欠1000多万债务“无能为力”,要求马某丁与“大家”协议向贷款人要钱,有本无息也可以,逐步处理,“不要全体这样”,如果同意其派人处理;2014年1月28日,佘某乙给马某丁发送的关于何某丁及其家属的住址、工作情况。
 
15、佘某乙银行进出明细,证明2010年至2013年张某丁、白某丙、周某丙等人给佘某乙打款的相关情况。
 
16、佘某乙人口信息、在逃人员撤销登记表,证明佘某乙生于1980年10月28日。
 
2014年4月10日上网追逃,2014年5月4日被抓获。
 
1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白某丙、康某丁、周某丙、吴某丁、赵某丁等人提供的佘某乙的名片一张、佘某乙倒账清单一张、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张、银行打款单两支及相关借款借据、证明等材料。
 
18、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马某丁提供的账单4页,2013年项目投资计划书1份、借据复印件4张、担保书复印件1张予以扣押。
 
对吴某丁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扣押。
 
对周某丙提供的3张借款借据复印件及1张邵某丁、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予以扣押。
 
对马某丁提供的3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扣押。
 
对叶某丁提供的2张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贷款说明复印件予以扣押。
 
对马某丁提供的佘某乙借马永东人民币十万元的借据一支,对王某丁提供的3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扣押。
 
对马某壬提供的2张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打款回单复印件、1张收据予以扣押。
 
对樊某丁提供的4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上均盖有“横山县旭丰投资咨询有限总公司财务专用章”)、1张佘某乙名片予以扣押。
 
对马万山提供的1张借款借据复印件(上盖有“横山县旭丰科技咨询有限总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扣押。
 
对刘某壬的证明复印件1支、转账凭证复印件4支、收条复印件1支、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6支予以扣押。
 
对李某丁提供的3支借据复印件予以扣押。
 
对张某丁提供的3支借据复印件、3支欠据予以扣押。
 
对胡某壬提供的付息条据复印件1支,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4支,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1支予以扣押。
 
对李某丁提供的收条一支予以扣押。
 
对白某乙提供的借据一支予以扣押。
 
19、信合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转账汇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佘某乙在农村合作银行存款、汇款、转账的情况。
 
2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杨某壬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佘某乙位于横山县南大街转盘东侧3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权。
 
21、佘某乙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证明佘某乙与本案放款人直接的存款数额、利息及贷款人、保人、还款情况等。
 
22、执行通知书,证明佘某乙对邵某丁等人的申请执行情况。
 
23、中国农业银行横山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佘某乙,卡号为6228482940499402712、6228462940008487117、6228482940734458511、6228482940654183818的交易明细,可用余额均为0元。
 
24、中国农业银行靖边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佘某乙,卡号为6228482940734458511的交易明细,可用余额为0元。
 
25、中国农业银行靖边新农村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佘某乙,卡号为6228482940654183818的交易明细。
 
26、中国农业银行横山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刘某丁,账号为6228482940638941117的账户合约信息查询。
 
账号为6228482940638941117的账户户名为刘某丁。
 
2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横山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卡号为6221888060005497414、6221888060006068669、6221888060006079427、6221888060007298893的账户为佘某乙所有。
 
卡号为6221888060006895681、6221888060006898834、6221888060006899923的账户为刘某丁所有。
 
28、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信息管理部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刘某丁,账号分别为2710110101109001025789、2710112401109001301269、2710112501109000723011的交易明细。
 
29、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信息管理部出具的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户名为佘某乙,账号分别为2710110101109001423399、2710112401109002471807、2710110401109001299704、2710116011090003220702710112001109000903074、27101119011090012569422710112001109577126的存款、取款、转账情况。
 
30、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1日,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秦某某偿还李某丁13万元,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31、交易流水,证明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路支行出具的张某乙的银行卡2012年至2014年的交易流水情况。
 
32、户籍证明,证明秦某某等人的户籍情况。
 
33、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佘某庚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户籍信息,证明2011年10月11日佘某庚购买薛某乙位于曹海则房屋一套,总价共计788000元,房款已支付。
 
34、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调取了刘某丙在农商银行账户的开户时间、交易流水以及在2013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0日的交易凭证。
 
尾号为8221户名是刘某丙,开户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0日、17日、20日该卡的交易情况。
 
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调取了佘某庚在横山农商银行元驰支行尾号为1903的交易流水,证明该卡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除了在2011年12月21日、23日、24日,再没有发生交易额。
 
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调取了佘某庚在横山农商银行高镇支行尾号为3532的交易流水,证明该卡从2011年至2015年没有发生大额交易额。
 
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调取了佘某甲在榆阳区农商银行长城北路支行的网银、手机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至2015年佘某甲用9295卡通过网银给李某乙、佘某庚、佘某己、得力集团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等人转账的情况以及谢某某、吴某甲、李某丙给该卡的转账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她拿佘某甲的信合卡27101110110900087475给王某乙信合卡转款83000元,转的这笔钱是什么钱她不记得了;2012年11月8日,她拿佘某甲的上述信合卡现金取款5000元,用来干什么她不记得了;上述信合卡里的钱是她们自己的钱。
 
她家本田小汽车是佘某甲在2012年6月购买的,当时是一次性现金付款购买的车,车价是259800元,购车款都是她们自己的钱,车辆上户后她们又在中信银行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具体贷多少她不记得了。
 
她们买车没有向佘某乙借过钱。
 
佘某甲和佘某乙有经济往来。
 
2011年,佘某甲在苏榆路支行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贷款实际被佘某乙使用。
 
佘某乙往苏榆路办理的信合账户里打钱是让其和佘某甲帮忙给别人还钱或是给他自己还房贷和车贷,剩下的是欠其和佘某甲的钱。
 
佘某甲的尾号1925的信合卡是其文体门市做生意使用,平时卡由其保管,2012年11月8日其使用该卡现金取款5000元不记得干什么了。
 
佘某甲和佘某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有经济往来。
 
2、证人佘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以788000元购买草海则的房子。
 
当时给付两万元定金是付现金,剩佘的钱都是他让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打过去的。
 
佘某甲第一次给薛某乙转了40万元的钱是谢某某借他的17万元,这17万元被佘某乙用着了,佘某乙把这17万元先转给了佘某甲,佘某甲本身欠其7万元,他又给佘某甲的卡里转了9万元,剩佘7万元房款他让佘某甲先垫上;第二次佘某乙在南大街买房子时借他8万元,佘某乙欠佘某癸的7万元是他帮佘某乙还的,佘某乙把他欠佘某癸的7万元给了他(佘某乙让他以后把欠佘某癸的钱还给佘某癸),还剩下18000元是由佘某甲替他垫付的;第二次2010年刘某丁要调动工作的时候和他借了10万元,2011年2月份他给佘某乙借了10万元,他就叫佘某乙和刘某丁把借其的20万元钱转给佘某甲,佘某甲就将剩佘的20万元房款转给了薛某乙。
 
3、证人管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和佘某甲是高中同学,佘某甲在榆林开门市,他经常向他借钱。
 
2012年12月,他向佘某甲借3万元,佘某甲给他信合卡打了3万元,过了几天他就将3万元还给佘某甲,不知是现金还是银行打款他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佘某甲给他信合卡打款9.7万元,是佘某甲给他还的钱。
 
5、证人佘某辛的证言,证明佘某乙是他侄子。
 
2012年正月他在佘某乙的担保公司放了5万元。
 
2013年贷款到一年后,佘某甲回到老家将他的5万元本金、利息共计62000元现金交给他。
 
2014年佘某庚给他打电话,让给他写个证明,证明佘某乙贷他5万元,佘某甲替佘某乙还本金利息共计62000元。
 
6、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佘某乙和他是一个村的。
 
2012年腊月,佘某乙给他说他在横山开一家公司,现在需要资金,如果有钱给他贷上点,他把8万现金交给佘某乙。
 
2013年6月,他因急需钱,给佘某乙打电话。
 
过了几天后,佘某甲回到老家将8万元现金和利息全部给了他,利息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
 
7、证人殷某辛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和佘某乙是叔伯弟兄了。
 
佘某乙在横山开一家典当行,他们家里有钱的时候都放给他,利息二分,具体放了几次他不记得了,总之他们每次给佘某乙放款,什么时间要钱,佘某乙都按时给还了。
 
8、证人佘某辛的证言,证明佘某乙是他侄子。
 
2013年佘某甲到老家将佘某乙贷他的本息共计6.2万元还给他,将原来佘某乙给他的条据拿走了,佘某甲说他们要算账,让他打个条据,由于他不识字,他让佘某辛替他打了一支证明佘某甲替佘某乙还钱的条据。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佘某甲在榆林开文体门市,他经常到佘某甲的门市买文体用品,因为他有几张信用卡,有时在他们门市买两三千东西,用信用卡套取一点现金。
 
2012年12月,他在佘某甲的门市用信用卡刷卡套现8.3万元,刷卡后,佘某甲妻子李某乙将8.3万元打到他的信合卡上。
 
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佘某乙是她姐夫。
 
2011年她在佘某乙的旭丰投资担保公司干过内勤。
 
有时候佘某乙让她给别人打款,她就帮忙打一下款。
 
她没有收到过2012年12月30日刘某丁用佘某甲的信合卡给她的信合卡上转账17万元那笔款,有可能收款那个折子是佘某乙在使用。
 
11、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在佘某乙的公司干过,担任会计。
 
佘某乙让她给谁打款她就给谁打款。
 
后来她知道该公司和社会上的人员吸收存款然后向外发放。
 
2011年9月佘某乙给他2万元现金,让他给佘某甲打款,他给佘某甲打款2万元。
 
具体为何打款他不清楚。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5月至8月在佘某乙公司当会计。
 
佘某乙让给谁打款他都会照办。
 
刚开始他用佘某乙的信合卡给别人打款,后期佘某乙将钱存到他的信合卡上,他用自己的卡给别人打款,他卡内的钱是存款人的钱。
 
他给佘某甲打过20万一次,5.7万一次,都是佘某乙让他打的,打款原因不知道。
 
1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佘某乙开办旭丰投资公司她和佘某乙的父母、兄弟姐妹都知道了。
 
她知道佘某乙的公司弄钱着了,银行账户里的钱就是贷人家的钱。
 
2012年12月30日,佘某乙让她拿佘某甲的信合卡给刘某丙转款17万元,刘某丙和他们无经济往来,刘某丙的信合卡佘某乙使用着了。
 
她调动工作没有任何花费,锦园小区的房子是她公公佘某庚出钱购买的,横山转盘中苑小区的房子她自己买的。
 
她不知道佘某甲的5532的卡谁保管。
 
佘某甲的卡是佘某乙给她让她去办理的业务。
 
14、证人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佘某甲有少量经济往来,他借用佘某甲的几十万,具体没有算过账,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
 
他转给佘某甲账户的钱是佘某甲给他周转借用后他给佘某甲还的钱。
 
他和佘某甲之间的债务现在没有算,他不清楚。
 
佘某甲在苏庄则农商行办的卡有时他在使用,有时佘某甲在使用。
 
从他账号有大量流水转到这张信合卡都是正常的经济往来。
 
侯某乙、张某乙从佘某乙银行卡转款到佘某甲的信合卡的钱是马某丁介绍来的说转给谁就转给谁。
 
2011年佘某甲信合卡给薛某乙76.8万元,他不知道。
 
他不认识薛某乙;2011年佘某甲给王某乙转款8.3万元他不知道;他和闫某丁之间倒借过资金;刘某丁拿佘某甲信合卡给刘某丙打款17万元他不知道。
 
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在佘某乙的公司累计存款66万元。
 
2011年3月9日,她给佘某乙存款,佘某乙给她提供了佘某甲的账户,她就给佘某甲的账户直接打款2.5万元。
 
2012年2月15日,周某丙分几次给佘某乙汇了38万元。
 
后佘某乙给了周某丙两张分别为33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人都是邵某辛,担保人是王某辛和佘某乙,当时邵某辛和王某辛两个人也不在场;2012年7月28日她分两次将28万元打入佘某乙的账户,后佘某乙给她了一张借据,借款人是何某辛,担保人是何某丁和佘某乙,但何某辛和何某丁她都不认识。
 
16、证人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5日他给佘某甲尾号5532的卡打款15000元可能就是他欠佘某甲的钱,具体怎么欠下的他记不清了。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佘某甲是她姐夫。
 
她原来在榆林开门市时和佘某甲借了80000元钱,2011年9月23日她给佘某甲的尾号为5532的银行卡打款80000元,是她还给佘某甲的欠款。
 
她与佘某甲再没有其她经济往来。
 
18、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4日经马某丁介绍,他父亲马某庚、他三爸马某壬给佘某乙的公司放款9万元,借据上借款人为李某壬、担保人佘某乙、马某丁。
 
19、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他和佘某乙是亲戚关系。
 
他和佘某乙总共借了大约200万左右。
 
2012年之前的都已经给他结清了。
 
2012年2月18日他给佘某乙打过200万的条据,因他和佘某乙彼此很信任,所以每次借钱都是先打的条据,完了又通过银行给他转账,这200万一直没有给他打过来。
 
从2012年2月18日后,他给佘某乙打过几次条据,条据都是佘某乙事前提供给他的固定格式,没有放款人和金额,年利率大部分是25%。
 
佘某乙当时说钱弄来给他打,但一次也没有打过来。
 
2012年9月8日,佘某乙让他给白某乙打了一张20万元的条据,保人是佘某乙,但是这20万元也没有给他打过来。
 
20、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她在佘某乙的公司几次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签下借款借据,分别为其友薛某壬,其弟何某辛担保。
 
借据为佘某乙事先提供的固定格式,签借据时放款人、利息等内容空白。
 
后张某丁、周某丙找他要钱,他才知道怎么回事。
 
21、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明他经亲戚刘某壬介绍和佘某乙贷了15万元。
 
当时就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
 
打了三、四个月后,他的利息跟不上了。
 
他按26万元的贷款又打了一支欠条,放款人变成了李某丁,当时说好不要写利息,打借据的时候李某丁没有在场,后来到了给利息的时候他给了佘某乙3万元。
 
又过了一段时间,佘某乙带着李某丁让他以3%月息直接给李某丁还息,后他分三、四次给李某丁了10万元。
 
22、证人鲁某壬的证言,证明佘某乙让他给曹某壬保账了,他因贷款数额大,就要求佘某乙共同保账,佘某乙拿出固定的借款借据,上面没有放款人,只有放款金额是30万元,月利息3%,借款人是曹某壬保人是他和佘某乙,还款期限3个月。
 
这30万元的借款期限到了后,李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和曹某壬联系不上,让给他还钱,他就替曹某壬付了49000元的利息。
 
23、证人薛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0日佘某乙让她去他公司签一下字,她就叫何某丁一起去了旭丰投资咨询公司。
 
佘某乙拿出两支30万元的借款条据,上面没写利息,也没写借款人和担保人,只写了放款人是佘某乙。
 
她当时想着给她丈夫刘某壬倒账了,就给何某丁说帮忙给她签一下字,何某丁出于对她的信任就答应了。
 
后来佘某乙和她催要这两笔钱,她就给佘某乙打了现金50万元,佘某乙还开走了她的一辆大众高尔夫汽车,抵了15万元,之后佘某乙也没有还给她借款借据。
 
2012年4月6日,佘某乙让她去百货大楼给何某丁担保一笔账务。
 
佘某乙拿出一张20万元的条据,没有写放款人和利息,只有借款人上面有何某丁的名字,她就在担保人上签了字。
 
24、证人石某壬的证言,证明她在旭丰投资咨询公司上班期间,经常有人来公司存款和贷款。
 
2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佘某乙的公司上班期间经常见到有人来公司讨债要账,说他们在佘某乙处存款。
 
26、证人曹某辛的证言,证明她在佘某乙的公司上班期间,主要是结付佘某乙收取的存款利息,佘某乙有时就拿烟酒给别人支付存款的本金,有时将别人的款倒成别人的贷款条据。
 
2012年年底电脑上的账目显示佘某乙吸收别人存款190余万元,放出贷款200余万元。
 
2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他与佘某乙是亲戚关系。
 
2010年他向佘某乙贷款50000元钱,利息是五分,每月清利,后因为利息太高,就一直将利息拖欠。
 
2012年3月2日,他与佘某乙商谈借贷事宜,最终佘某乙将本息算下34万元,其中包括佘某乙给赌博人以五分利息放款十几万元,这些赌博人都找不到,佘某乙只认他,后他给佘某乙打了40万元的借条,放款人是张某丁,他是借款人,利息是三分。
 
但当时放款人张某丁不在现场。
 
佘某乙当时让他将放款人写成张某丁,其就在固定格式借款借据上写了张某丁的名字。
 
28、证人佘光旭的证言,证明他给佘某乙干过司机。
 
给佘某乙放过5万元款。
 
佘某乙给过他150000元现金,让存在佘某乙的卡里。
 
佘某乙给过他佘某乙本人的信合卡和白某丙的卡,让他将佘某乙卡里的钱给白某丙打款100000元。
 
佘某乙让其拿佘某乙的信合卡取过5000元。
 
29、证人高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佘某乙的公司干过会计。
 
佘某乙公司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
 
30、证人牛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佘某乙的旭丰有限公司干过,佘某乙让他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给别人打款等。
 
佘某乙让他拿他的卡取款2万元。
 
佘某乙给过他刘某辛的银行卡,让他办理转账业务,给刘某辛打款14400元。
 
31、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佘某乙开办旭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开始,他在佘某乙的旭丰投资咨询公司放款42万元,给他人介绍及担保放款108万元。
 
3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佘某乙处累计放款20万元,佘某乙给他的借款条据是事先写好的,借款人是邵某丁、担保人是王某辛和佘某乙。
 
邵某丁和王某辛二人他不认识。
 
3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周某丙给佘某乙放贷款,后来佘某乙将借款人改成了邵某丁,佘某乙是担保人。
 
34、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他给佘某乙放款15万元,佘某乙拿出两张写好的借据,一张借据是5万元,放款人是他丈夫王某丁,借款人是王某辛,担保人是佘某乙,经办人是佘某乙和马某丁,另外一张借据是10万元,贷款人是何某辛,担保人是佘某乙和马某丁。
 
但他并未见到王某辛和何某辛。
 
35、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经马某丁介绍,他先后两次在佘某乙的公司存款8万元和10万元。
 
3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经马某丁介绍,他先后在佘某乙的公司存入10万元、4万元、5万元。
 
三次存款佘某乙均给他打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横山县旭丰投资咨询公司的印章。
 
37、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明经马某丁介绍,他先后两次给佘某乙放款10万元,佘某乙均给他打了借据。
 
38、证人樊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佘某乙公司一共存了75万元,2012年11月27日给他转了20万元,王某辛又给他还了2万元,佘某乙现在还欠他53万元。
 
佘某乙给过他一张名片。
 
39、证人马万山的证言,证明他经马某丁介绍,在佘某乙的旭丰投资公司放款5万元,利息为本金的1.8%,借款人是佘某乙,担保人是马某丁。
 
4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她给佘某乙先后放款69万元,到现在没有给她还清。
 
41、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和佘某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只是他妻子李某丁和佘某乙有经济往来。
 
4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她和佘某乙有经济往来,2010年佘某乙开办了旭丰投资咨询公司,并从事放贷款业务,也给她说过如果有钱就存到他的公司,利息三分。
 
佘某乙给了她名片,让她出去好好宣传。
 
于是2010年到2012年她陆陆续续给佘某乙以三分的利息放款100多万元。
 
43、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佘某乙是同学关系。
 
2012年9月份佘某乙向他借款20万元,用了一段时间后就给他还回来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他小舅子刘某壬要贷款,利息三分。
 
后佘某乙做保人,他将20万元给了佘某乙,刘某壬、佘某乙给其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据。
 
44、证人康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6日他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佘某乙的农业银行转账66万元。
 
佘某乙给他出具了两支借款条据,一支是40万元,年利息是2分4厘,借据上面有借款人佘某乙和担保人马某丁的签字,加盖佘某乙的私人印章;一支是26万,年利息也是2分4,上面有借款人佘某乙的签字。
 
佘某乙没有给他支付过利息和本金。
 
45、证人白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和佘之间有经济往来。
 
佘某乙开办旭丰投资公司,2010年10月,她从亲戚朋友处筹集了15万元放在了佘某乙的旭丰投资公司。
 
佘某乙给她打的是贷款条据,贷款人是佘某乙,保人是刘某丁,加盖旭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月利息为1.8%,到了2011年2月份,佘某乙按时给她结算了利息,但是换了条据,中途她又从亲戚朋友处筹集了10万元,连同一年的利息,佘某乙总共给她打了一支29万元的条据,新条据上佘某乙是贷款人,没有保人,加盖旭丰公司的印章。
 
2012年2月份,佘某乙又给她换了条据,连同一年的利息总共给她打了40万元的条据,条据的贷款人换成了一个叫刘某壬的人,佘某乙是保人,另外还有两个保人。
 
2013年2月到期的时候,她找佘某乙和刘某丁要钱,他们给了她10万元现金,剩下的说让她去找刘某壬要,贷款人是刘某壬,她通过电话问刘某壬,刘某壬说条据他打过,可是没有收到钱,她又问佘某乙,他说没拿到钱不可能打条据,让她找刘某壬要,他们一直相互推脱,后来佘某乙说这笔钱有三个保人,他已经支付给她了10万元,已经尽了保人的义务,剩下的钱他和刘某丁都没有关系了,人也找不到了。
 
46、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听马某丁说佘某乙在横山有一家公司,他的钱全部放在佘某乙那里,没有任何问题。
 
2012年他先放了2万元,佘连本带利都给了他。
 
后于2012年11月4日他将6万元现金拿给佘某乙,佘给他出了两张借据,每张三万元,借款人都是李某壬,利息二分,佘说他是担保人,当时他也没有见到李某壬,至于李某壬的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他不知道,后马某丁也在借据上签了字。
 
后来他听说佘的公司不景气就一直与佘某乙要钱,直至现在佘某乙没有给他还过一分钱。
 
47、证人拓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在街上遇到佘某乙,佘说他向社会吸收存款,如果有钱的话放在他那里。
 
于是他将16万元给了佘。
 
2012年3月佘将1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都给了他。
 
2012年5月,他母亲的1万元钱放给佘某乙,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要回来。
 
48、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佘某庚以788000元购买了薛某乙位于草海则的房子。
 
当时佘某庚给了薛某乙一万元现金,剩余的钱如何付的他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借过佘某乙的钱,佘某乙也拿过他的钱。
 
他不知道佘某乙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事情。
 
佘某乙和高某己在横山苏庄则农商银行贷款15万,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他是贷款人,佘某乙和高某己是担保人,款贷下来后具体是他们俩谁使用他不知道,他只是给提供了证件。
 
这笔贷款佘某乙将钱打到他的卡上,他去苏庄则信用社还的。
 
从2011年至2012年间佘某乙共给他打款166.7万元,这些钱他替佘某乙还账了。
 
他给高某己打款100多万。
 
他和佘某乙有经济往来,佘某乙和他经常借钱,有时三五万,有时十来万不等和他借钱,一直到去年他哥佘某乙被拘留之前。
 
他有时需要周转资金与他借钱,几万的都有。
 
2011年3月9日周某丙给他的信合卡打款2.5万元,周某丙为何给他打钱,他不知道。
 
2011年4月7日佘某乙给他打款4万元,是给他还的钱;2011年5月21日刘某丙给他打款3万元,为何给他打钱他不知道;2011年10月6日佘某乙给他打款4万元,为何给他打,记不清了。
 
2011年11月3日佘某乙给他打款7万元,具体记不清了;2012年4月29日高某丁拿佘某乙的卡给他转款15万元,是他替佘某乙还账了,具体还给谁他不记了;2012年7月8日张某乙给他打款20万元,是他借佘某乙的钱;2012年7月10日张某乙给他打款5.7万元,是他借佘某乙的钱;2012年7月28日张某乙给他打款10万元,是他借佘某乙的钱;2012年9月10日,佘某乙给他打款12万元,是他借佘某乙的钱;2012年9月15日佘某乙给他打款7万元,是佘某乙贷张某丁的钱,佘某乙把钱打过来让他替还钱;2012年9月26日佘某乙给他打款8万元,是佘某乙给他还的钱;2012年10月28日佘某乙给他打款6.5万元,是佘某乙还给他的钱。
 
2012年10月31日他拿佘某乙的银行卡给佘某乙的银行卡打款10万元,为何打钱他不清楚;2012年11月8日,他妻子李某乙拿他的信合卡2710111701109000874751给王某乙转款8.3万元,为何要转款他不清楚;2012年11月12日佘某乙给他打款52万元,为何打钱他记不清了;2012年11月20日,他给张某丁打款7.56万元,是佘某乙贷张某丁打款7.56万元;2012年12月2日,他给管某癸信合卡转款3万元,也记不清楚了,不知道是借钱还是还钱;2012年12月8日,他的信合卡62250610116244206给白某丙信合卡转款10万元,记不清楚了。
 
他给佘某乙还钱有在银行给打款的,有替佘某乙给别人还钱的,2013年给佘某辛还了6万元现金,2013年给佘子军还了6万元现金,2013年给佘某己还了9万元现金,2013年给佘某辛还了20万现金,2013年给李某辛还了3万元现金,2013年给李某辛还了3万元现金,2013年给佘某癸还了1万元现金,2013年给佘某庚还了1万元现金,2013年给张某丁还了7.56万元现金,2013年给雷某庚银行转账还了6万元,其他的不记得了。
 
(四)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4日,横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对佘某乙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的物品予以扣押:黑色工作笔记本4本,事务工作笔记本1本,笔记本1本、农行卡5张、邮政银行卡5张、工商银行卡4张、信合卡8张、信合存折3本、邮政银行存折2本、陕西农村金融机构存折3本、存折1本(无封面)、打款单15张、活页纸2张、白色U盘1个。
 
笔记本证明佘某乙与他人的账务关系,其中有一页中写到“所有账务回答不知道”。
 
2014年5月4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景园小区12号楼四单元201室对佘某乙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到银行卡21张,银行存折13本,账本6本,u盘1个,打款单15支。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正确。
 
经查,卷内有佘某甲银行卡进出款记录、佘某甲银行账户业务凭证照片、账务流水单据、佘某甲与佘某乙账务往来与银行卡对比情况,证明佘某甲尾号为5532卡共进账2541530元,其中佘某乙通过现金给该卡存款990000元。
 
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卡存款440000元。
 
该卡在银行贷款150000元,合计1580000元。
 
侯某乙通过现金给该卡存款20000元;李某庚通过现金给该卡存款80000元;佘某丁通过现金给该卡存款15000元;张某乙通过现金给该卡存款155000元;白某丙通过银行给该卡转账101000元。
 
因侯某乙、张某乙、白某丙是佘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这些钱也应当计入佘某乙的打款数额;李某庚给该卡存款80000元,佘某丁给该卡存款15000元,经查卷内有佘某丁、李某庚陈述,均证明所存款是还给佘某甲本人的借款,故该款不能计入佘某甲洗钱的涉案金额。
 
对于该卡在银行贷款150000元,因当时是佘某乙以佘某甲名义所贷,钱被佘某乙所用,故银行贷款不计入佘某乙给佘某甲所提供账户的打款金额。
 
所以佘某乙给该卡打款的数额应为1706000元。
 
佘某甲尾号为9295的卡,该卡共进账900300元。
 
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卡存款325000元,现金给该卡存款150000元,合计475000元。
 
周某丙给该卡现金存款25000元,高某丁给该卡现金存款150000元。
 
刘某丙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卡存款30000元。
 
刘某丙证明她在佘某乙公司干过内勤,有时候佘某乙让她给别人打款,她就帮忙给打一下。
 
所以刘某丙的打款应计入佘某甲的涉案金额。
 
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给该卡打款200000元,因张某乙是佘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应当计入涉案金额。
 
高某丁给该卡打款150000元,因卷内无相关证言证明该款的性质,辩护人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周某丙给该卡打款25000元,因卷内无打款单据,辩护人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所以认定佘某乙给佘某甲尾号为9295卡存款705000元。
 
综上认定佘某乙给佘某甲共打款2411000元。
 
辩护人质证认为佘某乙给佘某甲所打款中有52万元应属于佘某乙欠其父亲佘某庚的钱。
 
经查,卷内佘某庚陈述佘某乙妻子刘某丁调工作时借过他的钱,而刘某丁陈述其调动工作时并未借过佘某庚的钱,而卷内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佘某庚与佘某乙存在借贷关系,且佘某庚与佘某乙是父子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高,佘某乙本人供述对此笔打款他不知情。
 
故辩护人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佘某乙给佘某甲所打款中有部分是佘某甲替佘某乙偿还了借款。
 
经查,卷内有证人佘某辛的证言,证明佘某甲替佘某乙给他偿还过62000元;李某壬的证言,证明佘某甲替佘某乙给他还过80000元;佘某辛的证言,证明佘某甲替佘某乙给他偿还过借款62000元。
 
辩护人认为其他打款应从涉案金额中去除,因公诉人对该部分证据持有异议,辩护人也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认定佘某甲洗钱数额为2411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佘某甲流水账、佘某乙流水账、银行卡流水,证明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洗钱,而是一般的借款、还款行为;周某丙打款25000元交易不存在,该笔钱应从涉案款项中予以去除。
 
谢某某证明材料,证明佘某乙于2011年9月25日给佘某甲银行账户打款17万元系谢某某通过佘某乙给佘某庚的还款。
 
佘某乙打款凭证,证明佘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间向其他人累计打款1600多万元,同时证明佘某乙打给佘某甲的钱不一定为犯罪所得。
 
以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为被告人家属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无论洗钱的方式如何,都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故公诉机关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
 
经查,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佘某甲流水账、佘某乙流水账,银行卡流水,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明知佘某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
 
佘某乙本人或者指使其工作人员在该卡内存款2411000元。
 
佘某甲协助将部分资金转移。
 
佘某甲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佘某甲辩解,他当时并不知道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卷内有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佘某乙开办旭丰投资公司,她和佘某乙的父母、兄弟姐妹都知道。
 
从客观上讲,佘某甲与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且有认知能力,佘某甲给佘某乙提供资金账户,佘某乙给其大额的打款,明显与其职业、收入状况不符的,而佘某甲对这些款的来源、性质不闻不问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未尽到审查义务的。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予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故被告人辩解他当时并不知道佘某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佘某乙与佘某甲之间系一般的借款周转行为,佘某甲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洗钱的行为,所以佘某甲不构成洗钱罪。
 
经查,被告人佘某甲在“明知”佘某乙开办旭丰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使部分资金转移,被告人佘某甲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洗钱罪。
 
辩护人认为佘某甲不构成洗钱罪的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佘某乙给佘某甲所打款中有部分是佘某甲替佘某乙偿还的借款,经查,卷内有证人佘某辛、李某壬、佘某辛的证言,证明佘某甲替佘某乙还过钱,辩护人主张的其他还款情况,卷内无充分证据证明。
 
对于是否存在佘某甲替佘某乙的还款情况,并不影响洗钱罪罪名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鉴于佘某甲是受佘某乙的指使,附和、听从佘某乙的安排、指挥,为佘某乙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提供资金账户,起协助、帮助作用,并未获取非法利益,属从犯地位。
 
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佘某甲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佘某甲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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