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农历4、5月份起,被告人龙某某开始学习用射钉器改做枪支,先后制造八把枪,其中一把自己用来打鸟或打兔子,其余七把准备出售。
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龙某某以1000元/把的价格售出长塘一个修摩托车的男子三把枪。
十多天后,此人又以1000元/把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枪。
同月,珠山坦夫一男子以700元/把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短枪。
2015年1月20日9时许,民警在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六组龙某某家中搜出一把气枪、六把鸟铳及10根铁枪管、8把木制枪托、若干黑火药、若干铁砂等物品。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六组龙某某的家中花500元钱购买了一把鸟枪(猎枪),藏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查获。
经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40号鉴定:从龙某某家中搜出的枪支其中1支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从黄某某家搜出的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5年1月20日20时许,龙某某主动到水口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干警在珠山镇坦夫村二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还有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3.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40号枪支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非军用枪支八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某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农历4、5月份起,被告人龙某某开始学习用射钉器改做枪支,先后制造八把枪,其中一把自己用来打鸟或打兔子,其余七把准备出售。
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龙某某以1000元/把的价格售出长塘一个修摩托车的男子三把枪。
十多天后,此人又以1000元/把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枪。
同月,珠山坦夫一男子以700元/把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短枪。
2015年1月20日9时许,民警在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六组龙某某家中搜出一把气枪、六把鸟铳及10根铁枪管、8把木制枪托、若干黑火药、若干铁砂等物品。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六组龙某某的家中花500元钱购买了一把鸟枪(猎枪),藏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查获。
经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40号鉴定:从龙某某家中搜出的枪支其中1支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从黄某某家搜出的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5年1月20日20时许,龙某某主动到水口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干警在珠山镇坦夫村二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还有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3.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40号枪支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非军用枪支八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下一篇: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 ·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数罪并罚,决
- ·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