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龙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农历4、5月份起,被告人龙某某开始学习用射钉器改做枪支,先后制造八把枪,其中一把自己用来打鸟或打兔子,其余七把准备出售。
 
2014年农历10月,被告人龙某某以1000元/把的价格售出长塘一个修摩托车的男子三把枪。
 
十多天后,此人又以1000元/把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枪。
 
同月,珠山坦夫一男子以700元/把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一把短枪。
 
2015年1月20日9时许,民警在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六组龙某某家中搜出一把气枪、六把鸟铳及10根铁枪管、8把木制枪托、若干黑火药、若干铁砂等物品。
 
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零陵区水口山镇坪夫桥村六组龙某某的家中花500元钱购买了一把鸟枪(猎枪),藏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查获。
 
经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40号鉴定:从龙某某家中搜出的枪支其中1支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6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从黄某某家搜出的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2015年1月20日20时许,龙某某主动到水口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干警在珠山镇坦夫村二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还有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3.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40号枪支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非军用枪支八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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