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2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8时,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民警依法对梁某某位于隆安县屏山乡万岭村坡利屯10号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砂枪一支。
梁某某向民警供认该枪从2006年至今一直为其所有。
经鉴定,在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1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8时,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民警依法对梁某某位于隆安县屏山乡万岭村坡利屯10号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砂枪一支。
梁某某向民警供认该枪从2006年至今一直为其所有。
经鉴定,在该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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