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4910025433,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沙湾乡光华村委会7组232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1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市沙湾乡光华村7组胡某某家依法查获一把鸟铳,经查发现,该鸟铳系六年前左右,胡某某以15元钱请一个名叫向培平的人帮其制作的,后一直放家中。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东枚的证言,枪支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1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市沙湾乡光华村7组胡某某家依法查获一把鸟铳,经查发现,该鸟铳系六年前左右,胡某某以15元钱请一个名叫向培平的人帮其制作的,后一直放家中。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东枚的证言,枪支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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