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群峰乡芙蓉溪村XXX组。
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从群峰乡杨柳村败泥田组其岳父易传礼(已病故)家带回一把自制火药“鸟铳”,并一直存放在家中。
2012年5月23日,洪江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发现该枪后依法予以收缴。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火药枪(鸟铳)是枪支。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仁杰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从群峰乡杨柳村败泥田组其岳父易传礼(已病故)家带回一把自制火药“鸟铳”,并一直存放在家中。
2012年5月23日,洪江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发现该枪后依法予以收缴。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火药枪(鸟铳)是枪支。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仁杰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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