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年幼时,其父亲陆XX就一直使用一支自制长砂枪来打猎。
几年前,陆XX去世后,就将该砂枪和一些火药、砂枪弹留给陆某某。
2011年6月某日,陆某某持该砂枪与马XX到自家玉米地里去打猎。
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的住宅检查时缴获一支砂枪和半瓶铁砂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XX、方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年幼时,其父亲陆XX就一直使用一支自制长砂枪来打猎。
几年前,陆XX去世后,就将该砂枪和一些火药、砂枪弹留给陆某某。
2011年6月某日,陆某某持该砂枪与马XX到自家玉米地里去打猎。
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的住宅检查时缴获一支砂枪和半瓶铁砂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XX、方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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