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小兴,绰号:小心,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农村居民。
因涉嫌非法经营,2015年11月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斌,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书记员严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勇、何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郫县三道堰镇程家船村5组租用厂房雇佣工人非法制造毒品。
2013年2月28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287袋、24捆制毒原料麻黄草、大量生产工具及该窝点制造的装在塑料桶内的约11.83吨液体,后从该液体中提取的10份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该液体中提取的4份检材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麻黄碱成分。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租赁厂房也没有雇佣工人,自己也是受雇打工,并不清楚是在制造毒品,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本案虽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但具体毒品数量不明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董某某、尹某某、侯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更正函;危险废物过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呈请销毁制毒化学废料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租赁厂房也没有雇佣工人,并不清楚是在制造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不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生产工具及涉毒液体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2015年11月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斌,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书记员严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勇、何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郫县三道堰镇程家船村5组租用厂房雇佣工人非法制造毒品。
2013年2月28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287袋、24捆制毒原料麻黄草、大量生产工具及该窝点制造的装在塑料桶内的约11.83吨液体,后从该液体中提取的10份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该液体中提取的4份检材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麻黄碱成分。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被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租赁厂房也没有雇佣工人,自己也是受雇打工,并不清楚是在制造毒品,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本案虽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但具体毒品数量不明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董某某、尹某某、侯某某、叶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文书更正函;危险废物过磅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呈请销毁制毒化学废料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租赁厂房也没有雇佣工人,并不清楚是在制造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不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生产工具及涉毒液体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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