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阳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皮某在网上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并购买了制造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精和色素等原料,借来压片机存放于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冉某某房屋用于压制毒品片剂。

2016年7月26日16时许,皮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的家中将上述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调配,后放入电饭煲和微波炉进行蒸干。

同年7月27日5时许,皮某将蒸干后的甲基苯丙胺混合物带至冉某某房屋进行压片,后皮某又将该混合物带至家中继续蒸干。

2016年7月28日21时许,民警在皮某的家中将其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混合物134.07克,甲基苯丙胺3.43克,咖啡因0.16克及香精、色素、制毒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6年7月28日22时许,民警将冉某某抓获,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的房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粉末36.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咖啡因和海洛因成分的粉末8.61克、咖啡因0.22克和制造毒品的压片机等物品。

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制造毒品数量达134.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皮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其并没有制造出毒品麻古,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皮某的辩护人提出,皮某没有受过专业的化学教育和培训,只是通过在网上学习到的方法,简单的将冰毒、咖啡因和色素等材料进行物理混合,成分没有发生转化,其蒸馏的工艺不可能制造成毒品麻古,皮某系犯罪未遂;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均系毒品,两种以上的毒品混合物应当对比例进行鉴定,不能将混合物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皮某在网上学习制造毒品的方法,并购买了制造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精和色素等原料,借来压片机存放于重庆市綦江区丛林镇冉某某房屋用于压制毒品片剂。

2016年7月28日,皮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将上述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调配后放入电饭煲进行蒸干。

同日21时许,民警在皮某的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厨房电饭煲内查获用陶瓷碗蒸干的疑似毒品麻古固体净重122.54克、从其次卧衣柜内查获用陶瓷碗装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0.8克、从其次卧飘窗一方形铁盘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73克。

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从其家中查获冰毒、咖啡因、色素、香料等制毒原料若干。

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人冉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皮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皮某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色素、香料等制毒原料用物理方法进行混合后进行蒸干,该行为已经系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被告人皮某虽未将上述毒品压成片剂,但并不影响制造毒品罪既遂的成立,故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皮某的辩护人提出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做成分比例鉴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皮某的制毒行为已经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是否进行含量鉴定并不影响被告人皮某的定罪量刑。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制造毒品数量达134.07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7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制毒原料及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雨

代理审判员赵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德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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