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笔共计5620543元,将上述款项借给吉木萨尔县铼威煤化工有限公司及洛阳市成宇吉祥珠宝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
后李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将公司交史某(已判决)实际经营。
案发后所吸收资金已全部清退。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620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自首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了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笔,共计5620543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借给吉木萨尔县铼威煤化工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成宇吉祥珠宝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
2014年4月21日,李某某于将公司交史某(已判决)实际经营。
案发后所吸收资金已全部清退。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逃匿。
2015年6月24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银行明细、民间借贷业务明细表及退款表、搜查及扣押笔录、工商营业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李某某与史某达成的协议、证人史某、马某、韩某、杜某、白某的证词、60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借款结清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620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不能认定为自首;之后虽能主动归案,但其属于取保候审的逃匿人员,已失去自首的前提条件,对被告人提出其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归案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已全部清退,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4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笔共计5620543元,将上述款项借给吉木萨尔县铼威煤化工有限公司及洛阳市成宇吉祥珠宝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
后李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将公司交史某(已判决)实际经营。
案发后所吸收资金已全部清退。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620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自首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了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名,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笔,共计5620543元。
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款项借给吉木萨尔县铼威煤化工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成宇吉祥珠宝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
2014年4月21日,李某某于将公司交史某(已判决)实际经营。
案发后所吸收资金已全部清退。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逃匿。
2015年6月24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银行明细、民间借贷业务明细表及退款表、搜查及扣押笔录、工商营业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李某某与史某达成的协议、证人史某、马某、韩某、杜某、白某的证词、60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借款结清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新疆天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6205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不能认定为自首;之后虽能主动归案,但其属于取保候审的逃匿人员,已失去自首的前提条件,对被告人提出其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在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归案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已全部清退,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4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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