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个体劳动者。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批准,通过其主动介绍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作为宣传手段,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所得资金被其用于向赵某乙、赵某甲等人高利放贷。
至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共向张某丙、王某乙、刘某、宗某、徐某、龚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总计人民币1020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归还本金合计人民币40万元,且致其他损失无法归还。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翟某、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朱某、鹿荣、李某甲、海运平、戚某、龚某、李某乙、海帮明、罗某、徐某、宗某、孟某乙、张某乙、余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借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批准,通过其主动介绍及口口相传的方式作为宣传手段,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所得资金被其用于向赵某乙、赵某甲等人高利放贷。
至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共向张某丙、王某乙、刘某、宗某、徐某、龚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总计人民币1020万余元,并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93万余元,归还本金合计人民币40万元,且致其他损失无法归还。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翟某、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朱某、鹿荣、李某甲、海运平、戚某、龚某、李某乙、海帮明、罗某、徐某、宗某、孟某乙、张某乙、余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借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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