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小娟,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辩护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以(2017)晋09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刑终59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永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之父王为民(已判决)以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向襄垣县诚信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为由,由被告人王某具体操作,在五台山向社会公众李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506万元,其中,王某共签订11份借款合同,吸收存款总额为410万。
吸收存款均打入王为民控制的银行账户,所得款项部分提取现金,部分用于偿还其在太原、长治等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本息,部分用于诚信洗煤厂,部分用于替靳增光(原诚信洗煤厂经营者)偿还欠杨伟廷及崔桃然等人的债务,部分出借于李青等人,部分支付李某某等人本息。
至今还欠李某某等人400余万元本金未还清。
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王为民的安排下,一直负责在五台山吸收存款事务,负责跟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客户利息,记录公司账务,所有工作人员的开销和发放工资等事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除了李某某,起诉书中的名字我都不认识,钱我也没有动过,不是我吸收,我爸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是负责人,就是打杂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签的借款合同均是以诚信公司出具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仅是公司员工,全部行为都是听从单位指派;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仅是从事了公司员工的工作,代填了几份合同,她经手的是票据而不是款额,款是直接打到其父亲卡上了,被告人没有以盈利为目的,操作是王为民;3、被告人没有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4、被告人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系初犯;5、全部事实,符合坦白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参资人中安文军挣取好处费24000元,李某某挣取好处费30000元,偿还参资利息604760元,已归还本金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10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襄垣县诚信洗煤有限公司、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以来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为民,由其实际经营,在公司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投资收益高且稳定”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存款,通过收取现金或由被害人将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及经其同意账户的方式,使所吸收存款由其本人控制、支配、使用。
此行为未经公司组织决策、未形成公司意志,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王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已判决)。
辩护人的第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对社会公众存款人是否熟知,不影响本罪构成。
被告人具有中专学历,成年人,应当知道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无对外吸收存款资格。
被告人之父王为民以及部分被害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五台山的融资业务,事实上也负责财务管理、融资合同的签订、利息的支付、员工工资发放、日常开支等,对吸收公众存款起到直接责任,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至今无法全部挽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确系受其父委派,吸收资金归王为民支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吸收存款的形式、金额、参资人数等主要犯罪事实认可,并且已归还部分参资人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尚欠参资人员的参资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2月28日以(2017)晋092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刑终59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张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永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之父王为民(已判决)以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向襄垣县诚信洗煤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为由,由被告人王某具体操作,在五台山向社会公众李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506万元,其中,王某共签订11份借款合同,吸收存款总额为410万。
吸收存款均打入王为民控制的银行账户,所得款项部分提取现金,部分用于偿还其在太原、长治等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本息,部分用于诚信洗煤厂,部分用于替靳增光(原诚信洗煤厂经营者)偿还欠杨伟廷及崔桃然等人的债务,部分出借于李青等人,部分支付李某某等人本息。
至今还欠李某某等人400余万元本金未还清。
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王为民的安排下,一直负责在五台山吸收存款事务,负责跟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客户利息,记录公司账务,所有工作人员的开销和发放工资等事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除了李某某,起诉书中的名字我都不认识,钱我也没有动过,不是我吸收,我爸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我不是负责人,就是打杂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签的借款合同均是以诚信公司出具的,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仅是公司员工,全部行为都是听从单位指派;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仅是从事了公司员工的工作,代填了几份合同,她经手的是票据而不是款额,款是直接打到其父亲卡上了,被告人没有以盈利为目的,操作是王为民;3、被告人没有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4、被告人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系初犯;5、全部事实,符合坦白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参资人中安文军挣取好处费24000元,李某某挣取好处费30000元,偿还参资利息604760元,已归还本金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10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襄垣县诚信洗煤有限公司、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以来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为民,由其实际经营,在公司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没有实际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投资收益高且稳定”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存款,通过收取现金或由被害人将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及经其同意账户的方式,使所吸收存款由其本人控制、支配、使用。
此行为未经公司组织决策、未形成公司意志,故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王为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已判决)。
辩护人的第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对社会公众存款人是否熟知,不影响本罪构成。
被告人具有中专学历,成年人,应当知道山西宏润华夏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无对外吸收存款资格。
被告人之父王为民以及部分被害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五台山的融资业务,事实上也负责财务管理、融资合同的签订、利息的支付、员工工资发放、日常开支等,对吸收公众存款起到直接责任,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至今无法全部挽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确系受其父委派,吸收资金归王为民支配,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吸收存款的形式、金额、参资人数等主要犯罪事实认可,并且已归还部分参资人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尚欠参资人员的参资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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