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宇),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2014年6月16日曾因容留他人卖淫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零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6号1层1号其本人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睿煊足疗店内,容留官某某、姜某某、衣某某三人卖淫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官某某、姜某某、衣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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