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
因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7年6月1日被逮捕,6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海学、钟飞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1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10月24日被取保侯审。
2013年12月30日,以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5月底至8月1日,杨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决)在武冈市武强路城西信用社对面租赁门面经营“玉君苑”休闲中心。
休闲中心容留陈某、邓某等人卖淫,由周某(已判决)在其休闲中心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向顾客介绍休闲中心的服务项目,每月向周某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元。
2014年8月1日黄某(已判决)入股与杨某、杨某某合伙经营“玉君苑休闲中心”。
2014年8月25日晚,谢某、欧某在“玉君苑”休闲中心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7年6月1日,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缴款书、户籍材料,(2013)武法刑初字第323号、(2015)武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对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所适用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折抵9天,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罚金五千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7年6月1日被逮捕,6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海学、钟飞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1日,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10月24日被取保侯审。
2013年12月30日,以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5月底至8月1日,杨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决)在武冈市武强路城西信用社对面租赁门面经营“玉君苑”休闲中心。
休闲中心容留陈某、邓某等人卖淫,由周某(已判决)在其休闲中心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向顾客介绍休闲中心的服务项目,每月向周某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元。
2014年8月1日黄某(已判决)入股与杨某、杨某某合伙经营“玉君苑休闲中心”。
2014年8月25日晚,谢某、欧某在“玉君苑”休闲中心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7年6月1日,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缴款书、户籍材料,(2013)武法刑初字第323号、(2015)武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对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所适用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本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折抵9天,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罚金五千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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