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黄石市鑫都商务会所水疗、保健部
负责人。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泽山、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鲁彩萍、张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2年3月开始承租黄石市鑫都商务会所的10个房间经营足疗、养生后,生意一直处于亏本状态。
为了提高收入,2014年10月,胡某甲遂向卖淫人员提供场所,收取费用。
胡某甲电话联系陈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带卖淫女到该会所卖淫,二人按比例分配,平时由陈文军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和结账。
2014年10月25日,陈某将吴某、胡某乙和刘某三名卖淫女带至该会所,其三人在2014年10月25日、28日、29日卖淫次数达32次。
2014年10月3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会所当场抓获嫖娼人员陈某、贾某、郑某和卖淫女吴某、胡某乙、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贾某、郑某、吴某、胡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银行帐证、卖淫人员上钟统计表等书证,作案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取利益,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卖淫达3次以上,属于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被告人胡某甲认定“情节严重”,但该解答于2013年1月18日已废止,不再继续适用。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某甲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
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泽山、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鲁彩萍、张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2年3月开始承租黄石市鑫都商务会所的10个房间经营足疗、养生后,生意一直处于亏本状态。
为了提高收入,2014年10月,胡某甲遂向卖淫人员提供场所,收取费用。
胡某甲电话联系陈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带卖淫女到该会所卖淫,二人按比例分配,平时由陈文军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和结账。
2014年10月25日,陈某将吴某、胡某乙和刘某三名卖淫女带至该会所,其三人在2014年10月25日、28日、29日卖淫次数达32次。
2014年10月3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会所当场抓获嫖娼人员陈某、贾某、郑某和卖淫女吴某、胡某乙、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贾某、郑某、吴某、胡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银行帐证、卖淫人员上钟统计表等书证,作案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牟取利益,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卖淫达3次以上,属于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被告人胡某甲认定“情节严重”,但该解答于2013年1月18日已废止,不再继续适用。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某甲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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