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自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伍某以3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66棵栾树苗,伍某请来货车在慈利县三官寺乡装车后,黄某某支付了货款21000元。
当晚二人将树苗拉至武陵源,黄某某支付了剩余货款。
伍某安排黄某某休息,谎称需要办理树苗的检疫手续离开后,安排货车司机李某某将该批树苗拉至益阳市衡龙桥,经人介绍将该树苗以2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为了逃避,伍某变更联系电话号码。
案发后,伍某的亲属给黄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提取的黄某某的手机保存的短信、黄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自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伍某以3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66棵栾树苗,伍某请来货车在慈利县三官寺乡装车后,黄某某支付了货款21000元。
当晚二人将树苗拉至武陵源,黄某某支付了剩余货款。
伍某安排黄某某休息,谎称需要办理树苗的检疫手续离开后,安排货车司机李某某将该批树苗拉至益阳市衡龙桥,经人介绍将该树苗以2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
为了逃避,伍某变更联系电话号码。
案发后,伍某的亲属给黄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提取的黄某某的手机保存的短信、黄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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