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并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民警押解回郑州。
同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狄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为实施诈骗,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1万元的价格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河南腾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人分别在阿里巴巴、慧聪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求购生姜、购物袋等信息。
后郭某某化名“胡双忠”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2单元1403室其租房处,分别于同年6月8日与周xx签订200吨的生姜购买合同,收取周xx保证金2万元。
于6月15日与赵xx签订了购买200万只购物袋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赵xx6万元保证金后逃匿。
2、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蔺双婷(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7500元的价格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河南奥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人分别在阿里巴巴、慧聪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求购土豆、萝卜等农副产品信息。
后郭某某化名“郭锋”、蔺双婷化名“安会欣、王瑞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915室其租房处,于2009年6月至7月与杜xx、杨xx分别签订马铃薯收购合同,骗取杜xx抵押金3万元、“调汇费”4500元,骗取杨xx、王xx抵押金4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周xx、赵xx、杜xx、杨xx、王xx的陈述、证人郭x、姚xx、王xx、王xx、张xx的证言、报案材料、收购合同及收据、河南腾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材料、河南奥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材料、租房合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并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民警押解回郑州。
同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狄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为实施诈骗,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1万元的价格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河南腾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人分别在阿里巴巴、慧聪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求购生姜、购物袋等信息。
后郭某某化名“胡双忠”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2单元1403室其租房处,分别于同年6月8日与周xx签订200吨的生姜购买合同,收取周xx保证金2万元。
于6月15日与赵xx签订了购买200万只购物袋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赵xx6万元保证金后逃匿。
2、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蔺双婷(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7500元的价格通过代理公司注册成立河南奥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雇人分别在阿里巴巴、慧聪等网站发布虚假的求购土豆、萝卜等农副产品信息。
后郭某某化名“郭锋”、蔺双婷化名“安会欣、王瑞云”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2号915室其租房处,于2009年6月至7月与杜xx、杨xx分别签订马铃薯收购合同,骗取杜xx抵押金3万元、“调汇费”4500元,骗取杨xx、王xx抵押金4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周xx、赵xx、杜xx、杨xx、王xx的陈述、证人郭x、姚xx、王xx、王xx、张xx的证言、报案材料、收购合同及收据、河南腾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材料、河南奥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材料、租房合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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