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粮食学校临街住宅楼门卫,该住宅楼3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西户两套房屋系王某某于1998年承建,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李某某在对上述两套房屋无任何处分权的情况下,谎称能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于2006年9月24日以“王建立”的代理人“黎胜利”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将东户房屋卖给刘某某后得款1.18万元。
后李某某又于2006年10月26日以“黎进财”的名义、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西户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徐向其支付1万元。
李某某取得上述房款共计2.18万元后逃匿,于2010年11月2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已追回赃款2.18万元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书证即购房协议、收条、抓获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对涉案房屋无任何处分权的真相,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冒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为被害人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粮食学校临街住宅楼门卫,该住宅楼3号楼东单元七楼东户、西户两套房屋系王某某于1998年承建,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李某某在对上述两套房屋无任何处分权的情况下,谎称能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于2006年9月24日以“王建立”的代理人“黎胜利”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将东户房屋卖给刘某某后得款1.18万元。
后李某某又于2006年10月26日以“黎进财”的名义、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西户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徐向其支付1万元。
李某某取得上述房款共计2.18万元后逃匿,于2010年11月2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已追回赃款2.18万元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书证即购房协议、收条、抓获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对涉案房屋无任何处分权的真相,虚构能为他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冒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为被害人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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