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1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其于2014年3月25日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贾某、陈某(三人均已判刑)来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街附近的恒吉利超市屋顶,李某某和陈某负责放风,张某某、贾某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联通公司及铁通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割断带到柳河附近焚烧。
凌晨3时许,四人准备将焚烧后所剩的电缆铜线转移时,被浑源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将陈某抓获。
该盗割电缆线的行为造成联通公司、铁通公司该段线路不特定多数用户的通讯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联通公司浑源县分公司报案材料和公司员工费某某询问笔录、铁通公司浑源营业部员工朱某某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国铁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浑源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浑源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贾某、陈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指认现场图、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浑源县人民法院院(2013)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侦查小结、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割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致不特定多数用户通讯联络不能进行和该地区网间业务中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1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其于2014年3月25日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贾某、陈某(三人均已判刑)来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街附近的恒吉利超市屋顶,李某某和陈某负责放风,张某某、贾某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联通公司及铁通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割断带到柳河附近焚烧。
凌晨3时许,四人准备将焚烧后所剩的电缆铜线转移时,被浑源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将陈某抓获。
该盗割电缆线的行为造成联通公司、铁通公司该段线路不特定多数用户的通讯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联通公司浑源县分公司报案材料和公司员工费某某询问笔录、铁通公司浑源营业部员工朱某某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国铁通集团公司大同公司浑源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浑源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贾某、陈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指认现场图、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浑源县人民法院院(2013)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侦查小结、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割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致不特定多数用户通讯联络不能进行和该地区网间业务中断,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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