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冬梅,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安装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街附近,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赌博广告短消息。
当日15时许,民警将吴某某当场捉获,查获无线电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经电子数据勘验,从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IMSI号250585个。
经重庆市无线电检测站检验,作案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江北081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冬梅,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安装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街附近,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赌博广告短消息。
当日15时许,民警将吴某某当场捉获,查获无线电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经电子数据勘验,从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IMSI号250585个。
经重庆市无线电检测站检验,作案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江北081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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