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岁,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环城北路浙安招待所XXX房间使用小区短信群发器(伪基站)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非法占有移动GSM900频段向附近用户发送优惠代开增值税、国税地税发票为内容的短信,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其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共给207600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8-10秒的后果。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环城北路浙安招待所XXX房间使用小区短信群发器(伪基站)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非法占有移动GSM900频段向附近用户发送优惠代开增值税、国税地税发票为内容的短信,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其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共给207600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8-10秒的后果。
破案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居住浙安宾馆201房间查获的作案工具联想昭阳E46L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HP455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白色主机箱1台、频率发射器1个及LIANXING牌灰白相间行李箱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证人梁静梅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西安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电子证据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西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昭阳E46L型黑色笔记本电脑、惠普HP455黑色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白色主机箱、频率发射器及LIANXING牌灰白相间行李箱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环城北路浙安招待所XXX房间使用小区短信群发器(伪基站)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非法占有移动GSM900频段向附近用户发送优惠代开增值税、国税地税发票为内容的短信,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其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共给207600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8-10秒的后果。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1-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环城北路浙安招待所XXX房间使用小区短信群发器(伪基站)仿真GSM移动通信无线基站,非法占有移动GSM900频段向附近用户发送优惠代开增值税、国税地税发票为内容的短信,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其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共给207600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8-10秒的后果。
破案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居住浙安宾馆201房间查获的作案工具联想昭阳E46L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HP455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白色主机箱1台、频率发射器1个及LIANXING牌灰白相间行李箱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证人梁静梅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西安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电子证据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西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昭阳E46L型黑色笔记本电脑、惠普HP455黑色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白色主机箱、频率发射器及LIANXING牌灰白相间行李箱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一篇: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下一篇: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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