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以下简称伪基站)。
为测试伪基站设备,刘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地区发送广告短信。
2014年5月2日至5日,刘某某与任某某等人到绥芬河市举办皮草展销活动,刘某某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为皮草展销活动、绥芬河市某肚皮舞会馆和自己回收旧裘皮业务发送广告短信。
经鉴定,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共计125094条。
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无线电发射设备通过占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信基站正常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
在接受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通信网络上网时间有所不同。
该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在绥芬河市花园路附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工作说明;证人梁某某、任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及天线、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以下简称伪基站)。
为测试伪基站设备,刘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地区发送广告短信。
2014年5月2日至5日,刘某某与任某某等人到绥芬河市举办皮草展销活动,刘某某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为皮草展销活动、绥芬河市某肚皮舞会馆和自己回收旧裘皮业务发送广告短信。
经鉴定,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共计125094条。
经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无线电发射设备通过占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通信基站正常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手机用户建立连接并发送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
在接受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通信网络上网时间有所不同。
该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在绥芬河市花园路附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工作说明;证人梁某某、任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及天线、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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