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367号7号楼304号。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6月2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郎某某将自己办理假证的手机号码书写于道路附近的墙壁上和电线杆上,并伙同他人通过手机联系、采取公交车托运的方式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每贩卖一份伪造的证件,郎某某从中提取200元的费用。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郎某某将伪造的商丘师范学院赵某某的毕业证和伪造的赵某某的身份证以800元的价格通过公交车托运的方式贩卖到睢县;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郎某某又将伪造的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靳梦瑶的毕业证通过公交车托运到睢县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付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书证--伪造的商丘师范学院的毕业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的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毕业证、商丘师范学院学籍管理科证明、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证明、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制作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贩卖,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6月2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郎某某将自己办理假证的手机号码书写于道路附近的墙壁上和电线杆上,并伙同他人通过手机联系、采取公交车托运的方式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每贩卖一份伪造的证件,郎某某从中提取200元的费用。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郎某某将伪造的商丘师范学院赵某某的毕业证和伪造的赵某某的身份证以800元的价格通过公交车托运的方式贩卖到睢县;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郎某某又将伪造的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靳梦瑶的毕业证通过公交车托运到睢县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付某某、赵某甲的证言;书证--伪造的商丘师范学院的毕业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的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毕业证、商丘师范学院学籍管理科证明、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证明、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制作的高等院校学历证书和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贩卖,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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