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8-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减刑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12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通过电话与陈某约定,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一本特种作业操作证。
 
次日上午,陈某通过QQ邮箱将伪造证件的相关信息发给被告人易某某。
 
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在南京市下关区渡江纪念碑附近,被告人易某某将伪造好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交给陈某,并收取人民币250元。
 
2、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电话与崔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吴某伪造两本结婚证,并至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4号附近,向崔某某收取伪造证件的相关信息和定金人民币50元。
 
次日下午,在南京市浦口区浦六路车站,被告人易某某将伪造好的两本结婚证交给吴某,并收取余款人民币250元。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2012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电话与刘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一本山东省泰安市的高中毕业证书,并于次日上午在南京市地铁一号线中胜站向刘某某收取伪造证件的照片和定金人民币10元。
 
2012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一本盖有伪造的“泰安市第三中学”印章的高中毕业证书出售给刘某某,并收取余款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崔某某、吴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手机通信记录,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泰安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四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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