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胡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胡某乙,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顾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向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佳宏、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思、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了用于制造假证件的机器、外壳以及15枚假公章(其中7枚系国家机关印章)准备制造假证,后与其丈夫被告人胡某甲共谋伪造证件。
2013年2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安排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向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按照客户要求将信息通过胡某甲交由朱某某伪造相关证件,再由胡某甲将伪造好的证件通过胡某乙等人出售获利。
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共制作、买卖7份国家机关证件、10份事业单位证件;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胡某丙参与制作、买卖1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向某某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事业单位证件。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咏蕾、蔡光蕾、彭少杰、马长庚、金宝权、彭留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相关鉴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且伪造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某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2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伪造、买卖事业单位证件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与朱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胡某乙等人一起伪造、买卖相关证件非法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制作假证件,不应认定伪造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招揽客户,并将客户信息转交朱某某以制作相应的假证件,其等虽未直接制作假证件,但却是制作假证件产业链中重要的一环,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向某某在伪造假证件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且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六、在案的假公章及假证件,予以没收。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胡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胡某乙,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顾某某,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向某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佳宏、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思、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了用于制造假证件的机器、外壳以及15枚假公章(其中7枚系国家机关印章)准备制造假证,后与其丈夫被告人胡某甲共谋伪造证件。
2013年2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安排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向某某等人通过散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按照客户要求将信息通过胡某甲交由朱某某伪造相关证件,再由胡某甲将伪造好的证件通过胡某乙等人出售获利。
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共制作、买卖7份国家机关证件、10份事业单位证件;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胡某丙参与制作、买卖1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向某某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事业单位证件。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咏蕾、蔡光蕾、彭少杰、马长庚、金宝权、彭留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相关鉴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且伪造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某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甲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2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伪造、买卖事业单位证件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与朱某某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胡某乙等人一起伪造、买卖相关证件非法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
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制作假证件,不应认定伪造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招揽客户,并将客户信息转交朱某某以制作相应的假证件,其等虽未直接制作假证件,但却是制作假证件产业链中重要的一环,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向某某在伪造假证件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且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六、在案的假公章及假证件,予以没收。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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