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其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菱安路130号花果新居x栋x单元x号实施伪造相关单位证件等制假行为。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应邹某(另处)要求伪造“四川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得赃款20元,应吴某(另处)要求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证书、“四川师范大学”毕业证书各两本,应龙某(另处)要求伪造“电子科技大学成都学院”学士学位证书一本得赃款5元,上述证书尚未盖章即被查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查获台式电脑、打印机各一台,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共计25枚(经鉴定均系伪造)。
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在案。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伪造的印章25枚、证书4本,作案用打印机1台、台式电脑1台及违法所得25元;在邹某处查获伪造的毕业证书1本;在龙某处查获伪造的学位证书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持有印章单位出具的证明,查获印章拓印,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曾某某及证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人吴某、邹某、龙某、王1、胥某、王2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6]第19497号、[2017]889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学历、学位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因伪造身份证件被判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保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25枚、证书6本(张),作案用打印机1台、台式电脑1台及违法所得25元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利用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在其居住地成都市锦江区菱安路130号花果新居x栋x单元x号实施伪造相关单位证件等制假行为。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应邹某(另处)要求伪造“四川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得赃款20元,应吴某(另处)要求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证书、“四川师范大学”毕业证书各两本,应龙某(另处)要求伪造“电子科技大学成都学院”学士学位证书一本得赃款5元,上述证书尚未盖章即被查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查获台式电脑、打印机各一台,伪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共计25枚(经鉴定均系伪造)。
赃款、赃物均被扣押在案。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处查获伪造的印章25枚、证书4本,作案用打印机1台、台式电脑1台及违法所得25元;在邹某处查获伪造的毕业证书1本;在龙某处查获伪造的学位证书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持有印章单位出具的证明,查获印章拓印,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曾某某及证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证人吴某、邹某、龙某、王1、胥某、王2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6]第19497号、[2017]889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学历、学位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因伪造身份证件被判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保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25枚、证书6本(张),作案用打印机1台、台式电脑1台及违法所得25元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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