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农民。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在赣榆县石桥镇九里村其经营的刻章复印店内,私自伪造了“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印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侍某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文)鉴(印某)字(2013)0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物证伪造的“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印章某、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保护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雕刻机一台、伪造的“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印章一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在赣榆县石桥镇九里村其经营的刻章复印店内,私自伪造了“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印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侍某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文)鉴(印某)字(2013)06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物证伪造的“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印章某、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某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惩治犯罪,保护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雕刻机一台、伪造的“赣榆县石桥第二中学”印章一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徐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下一篇: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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