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后,与李某某等人共同伪造盖有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印章的某某资格证书,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本市渝中区的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后,伙同李某某等人伪造盖有某某大学印章的某某大学毕业证,以200元的价格售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本市渝中区的张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后,伙同李某某等人伪造盖有重庆市某某实验中学印章的毕业证书,以160元的价格售卖给廖某某,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本市渝中区的廖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均已起诉)等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为窝点,购买设备及材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并制作相应的证件予以出售牟取非法利益,李某某和李某某约定分别联系业务,收益归各自所有。
李某某与黄某某夫妻俩采取由黄某某与客户电话、微信联系对接,李某某负责贴广告、制作印章、假证、邮寄假证的方式,所得收益由二人用于共同生活消费。
另查明,公安机关未查获伪造的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印章,李某某供述称其伪造的某某资格证书上的印章系用喷墨打印机打印的模章贴印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快递信息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并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后,与李某某等人共同伪造盖有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印章的某某资格证书,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本市渝中区的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后,伙同李某某等人伪造盖有某某大学印章的某某大学毕业证,以200元的价格售卖给张某某,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本市渝中区的张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联系业务后,伙同李某某等人伪造盖有重庆市某某实验中学印章的毕业证书,以160元的价格售卖给廖某某,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本市渝中区的廖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均已起诉)等人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为窝点,购买设备及材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并制作相应的证件予以出售牟取非法利益,李某某和李某某约定分别联系业务,收益归各自所有。
李某某与黄某某夫妻俩采取由黄某某与客户电话、微信联系对接,李某某负责贴广告、制作印章、假证、邮寄假证的方式,所得收益由二人用于共同生活消费。
另查明,公安机关未查获伪造的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印章,李某某供述称其伪造的某某资格证书上的印章系用喷墨打印机打印的模章贴印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快递信息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并将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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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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