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8-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男。
 
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
 
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佑和、陈永胜,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佑和、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欲伪造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印章用于伪造《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仍于2015年6月、8月间,先后2次向其提供相应的印章模板。
 
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印章模板并通过他人伪造印文为”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的印章各1枚,并用以伪造周某某、杜某等人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使其违规提取某单位。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佑和就案件事实方面提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枚印章胡某某没有伪造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对指控的第2枚印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吴某某依据胡某某提供的印章模板而伪造。
 
辩护人王佑和就案件量刑方面提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是一种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法与刑法均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且区分界定不明,故请求对被告人审慎处理;即使被告人胡某某构罪,也应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非犯意提起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等,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欲伪造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印章用于伪造《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仍于2015年6月、8月间,先后2次向其提供相应的印章模板。
 
后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印章模板并通过他人伪造印文为”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的印章各1枚,并用以伪造周某某、杜某等人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使其违规提取某单位。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白色三星手机1部(上述2部手机现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宣读、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基本情况,两名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泰州市某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一年共办理36笔公积金异地转移手续,除应某、冯某这两笔系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出具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外,其余34笔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均不是该中心出具,且该34笔均办理了提取手续,其中,徐某某、杜某、周某某、狄某某、查某某均提取了公积金。
 
3.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调取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南京市某单位管理中心依法调取转入单位为泰州市某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的狄某某、周某某、查某某、杜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7份。
 
4.南京某单位管理中心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心新系统自2015年2月上线后,一直处于新老系统交接状态,导致部分网点异地接收证明为高拍影像存档,无法提供原件。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业务章被他人伪造,并被用于办理公积金业务。
 
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同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对伪造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住房补贴审核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其通过一男子办理了公积金提取业务,对方开着红色凯越汽车和其一起到泰州提取公积金时,先在泰州一小区门口和一个50岁左右瘦瘦的男子见了面。
 
同时证明其不是泰州某人力资源市场有限公司的职工,从来没有在泰州哪个单位或者企业工作过,也没有在南京的劳务公司上过班,其这次共取了17000多元,前后共给了对方这男的5000元左右。
 
后经辨认,周某某证明在泰州某小区门口见到的瘦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某某。
 
2.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通过百度搜索怎么取公积金,联系上了一男子帮助提取公积金。
 
见面以后,对方给了其一张纸,让其到单位办理了公积金转出手续,办理好了以后,对方就让其先走等他电话通知。
 
后来过了一个月的样子,对方打电话给其说可以取公积金了,其就和对方一起到泰州提取了公积金,共取了40000多元,给了对方3000元手续费。
 
后经辨认,狄某某证明带其到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就是被告人吴某某。
 
3.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份其从原来的单位离职后,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上一个人帮助其提取公积金,对方快递给其一张盖了章的异地转移证明,其拿着这证明办理了公积金提取的相关手续。
 
过了好多天后,这个男的开着红色别克凯越汽车带其去泰州取钱,中途他还联系他一个朋友,让他朋友开车一起去泰州,后来就是坐着他朋友的黑色轿车去的泰州。
 
到泰州后先进了一条巷子,其见该处有一家挂牌为”人力资源”字样的单位,过了一会有个人过来了,拿了个什么东西给这男的,这男的就带其去了泰州公积金管理中心。
 
其共取了23000多元的公积金,给了对方大概8000元的样子。
 
后经辨认,张某甲证明在提取公积金之前在泰州见过的瘦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胡某某。
 
4.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其辞职后就一直在找工作。
 
其老公告诉其说他认识一个叫周毅的可以将其之前缴纳的公积金取出来。
 
过了一段时间其老公给了其一张盖好章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受证明,其就拿着该证明去办理了公积金提取手续。
 
大概是2015年8月份,帮其取公积金的那个人就带着其和其老公一起开车去泰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出了公积金,在银行共提取了16万多元,对方帮其提取公积金没有收益。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1.吴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3、4月份通过网上寻找能够办理公积金代取业务的人,找到了一个名叫”大庄”的人,帮助客户张某甲到泰州提取了公积金,也因此认识了帮”大庄”提供离职证明等材料的胡某某。
 
后其便直接与胡某某联系,合作办理异地公积金提取业务,胡某某将其找来的客户挂靠到泰州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不用真正在公司工作就可以把公积金异地取出来。
 
一般都是由其将客户身份证件拍照发给胡某某,胡某某将客户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弄好后,由其将证明交给客户在南京办理相关手续,办好后其就带客户到泰州找胡某某拿离职证明和公积金提取单,然后其再陪客户至泰州公积金中心办手续,随后到江苏一建对面的建行取钱,事成之后每单给胡某某1500元,其自己得2、3千元不等。
 
与胡某某合作的前两、三次都是由胡某某将盖好章的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寄给其,后来因其这边的客户催得比较急,其就催胡某某快点办,胡某某说泰州这边没弄好,如果其急的话,他就将没盖章的证明寄过来,由其自己刻个章来盖,其同意了,后来其就按照胡某某提供的章的模本,找到刻章小广告,花150元做了一个假章,后来就用假章盖在证明上了。
 
其先后让胡某某提供了两次模板,印文内容都是”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第一次是2015年6月份提供的,这一次多刻了一个”和”字,开始没发现,还盖了好几份《某单位异地转移接受证明》,其中一个叫杜某的,不是其客户,是胡某某让其盖好盖后寄到徐州去的,另外还有一个应该是”大庄”的客户,也是胡某某让其盖的章。
 
第二次是在其发现刻的章上多了个”和”字让胡某某重新发给其后刻的,这枚章用在了周某某、查某某、狄某某几个人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受证明》上。
 
最后到了9、10月份胡某某告诉其以前用2,现在用1了,于是其又刻了一枚”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1”的印章,但是没有用过,拍给胡某某看过后其就扔了。
 
2.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4月左右与吴某某合作办理公积金异地提取事宜,当年6、7月份因为公积金管理中心那边规定若想盖章就需要缴保险1000多元,于是吴某某就问其要了空白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受证明,还问其要了盖有真章的上述证明,说他去想办法,当时向其要模板时其没有多想(2016.01.12、2016.12.14讯问笔录中供述:提供印章模板给吴某某时其就知道他要用来刻假章,因为凭没盖章的接受证明,客户不好把公积金从南京转到泰州其公司,其之所以在之前的供述中说不知道吴某某用模板干什么,是因为自己害怕,没敢承认),但是后来其发现他真的从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到钱了,其知道他肯定是自己去弄了假章,也正因为此,在8月8日其与吴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其见吴某某又要模板,才会问了句”以前的呢”,得知吴某某先前的多刻了一个字,其就又发了个模板给其,这一次提供之后,吴某某又去刻了一枚章,这枚印章后来用在了查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受证明》上。
 
9月16日其发信息给吴某某,告知他章要换了”原来是2,现在是1”。
 
其先后两次向吴某某提供印章模板,印文内容都是”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吴某某只有做了章并盖上,才能提到钱,其每笔可从中分得1500元,这当中缴纳公积金要300元至500元。
 
四、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手机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手机内的微信、QQ聊天内容进行提取。
 
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提取到的被告人胡某某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反映:2015年8月6日,胡某某让吴某某将杜某和李某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寄到徐州;8月8日,吴某某短信称原来的章好像多了个字,要重新弄个章,并发给胡某某看,胡某某看后回复”不是这个””我不在家,在盐城”,吴某某称”你看多个字”,胡某某回复”不行要我发给你才行”,吴某某称”你发的不就是这个吗””就多个””我再重新弄一个”,胡某某问”你以前的呢”,吴某某答”丢了”,胡某某回复”我明天发给你”;2015年9月16日,胡某某发短信给吴某某称”章要换了”、”原来是2,现在是1”、”下个月换”。
 
五、鉴定意见
 
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文)字[2015]68号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11份《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姓名分别为狄某某、周某某、查某某的印文为”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与真章印文单字特征存在明显的本质性差异,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提供的”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1”印文样本在印文内容上明显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姓名分别为杜某、徐某某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上的”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系同一枚伪造印章形成。
 
与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提供的”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1”印文样本在印文内容上明显不同,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姓名为张某甲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上的”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与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提供的”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1”印文样本在印文内容上明显不同,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姓名分别为张某乙、赵某、卞某、郑某、许某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收证明上的”泰州市某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9”的印文,其中卞某、郑某、许某的证明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姓名为张某乙和赵某的证明上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5枚印文与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提供的”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1”印文样本在印文内容上明显不同,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相较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均积极预缴罚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王佑和所提被告人胡某某对涉案第1枚印章没有伪造的犯罪故意或过失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胡某某跟其说过,如果其急的话,他就将没盖章的证明寄过来,由其自己刻个章来盖,其同意了;被告人胡某某也曾供述称吴某某向其要空白的某单位异地转移接受证明和带章的上述证明时,跟其说他去想办法,其知道他肯定是利用证明上的印章模板去刻假章,因为凭没有加盖印章的接受证明,无法将客户的公积金从南京转到泰州其公司,其之所以在最初的供述中说不知道吴某某用模板干什么,是因为自己害怕,没敢承认。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互为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欲伪造第1枚印章而向之提供了印章模板,其具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该节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佑和所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枚印章系被告人吴某某依据被告人胡某某所提供的印章模板而伪造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使用伪造的印章过程中发现多刻了个”和”字,因先前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给其的印章模板已无从查找,遂于2015年8月8日下午通过微信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并请被告人胡某某确认该印文与他先前所发印文是否一致,被告人胡某某明确表示”不是这个”、”不行要我发给你才行”、”我明天发给你”,后被告人吴某某依据被告人胡某某第二次提供的印章模板再次伪造了印文为”泰州市某单位管理中心某单位住房补贴审核章02”的印章。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予以认可,且有相关电子数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王佑和所提即便被告人胡某某构罪,也应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同时考虑到其并非犯意提起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之意见。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要伪造印章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为其提供印章模板,使得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得以顺利完成,由此可见,被告人胡某某虽未直接经手伪造印章的行为,但其行为系本案得以实施的关键环节,对比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有大小之分,却无主从之别,故对上述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所伪造印章被多次使用,给相关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综观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均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述免刑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事业单位正常活动及声誉,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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