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邓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予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仿真枪及配件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
 
2016年5月24日,李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检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COB911仿真枪2把、WALTHER牌J152162144仿真枪1把、RAIKAL牌MP一654K715012496仿真枪1把、WE牌NML589仿真枪1把、WE牌CAL.45ACPBABY—Hl—CAPA3.8仿真枪1把、WE牌BER590857TYPEM9A1仿真枪1把、KWC牌41018621仿真枪1把、仿真枪消声器l个、WALTHER牌仿真枪瞄准镜1个、WE牌仿真枪弹匣l个、仿真枪子弹壳6个、COLT牌仿真枪枪身l个、COLT牌仿真枪枪管l个,GAM0牌铅弹25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8支仿真枪均为枪支,上述仿真枪枪管、枪身及子弹壳组成的枪型物品为仿真枪,上述250粒铅弹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涉案聊天记录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其因为案发前最近两三个月没有固定工作,当时的心情不知道怎么办,刚好在网上找有没有工作适合干,在网站上看到信息称可以聘请人员携带仿真枪入境,故为赚取报酬而帮他人偷带涉案枪支入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他人利用,为获取500元的带工报酬铤而犯案;被告人对有关国内法律无知,国内与香港地区对有关枪支认定标准存在极大差距,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比较轻;被告人进关时,没有任何的伪装,有关涉案枪支被检获后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之前没有前科,且在香港属于社会底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予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他人的委托,为他人偷带仿真枪及配件入境;并约定收取报酬。
 
2016年5月24日,李某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工作人员检查。
 
海关工作人员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COB911仿真枪2把、WALTHER牌J152162144仿真枪1把、RAIKAL牌MP一654K715012496仿真枪1把、WE牌NML589仿真枪1把、WE牌CAL.45ACPBABY—Hl—CAPA3.8仿真枪1把、WE牌BER590857TYPEM9A1仿真枪1把、KWC牌41018621仿真枪1把、仿真枪消声器l个、WALTHER牌仿真枪瞄准镜1个、WE牌仿真枪弹匣l个、仿真枪子弹壳6个、COLT牌仿真枪枪身l个、COLT牌仿真枪枪管l个,GAM0牌铅弹25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8支仿真枪均为枪支,上述仿真枪枪管、枪身及子弹壳组成的枪型物品为仿真枪,上述250粒铅弹为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延长扣留走私被告人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走私被告人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
 
证明:2016年5月26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及相关法律手续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复印件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及现场查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
 
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证件号:HXXXXXXXXX1)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当事人所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疑似仿真枪8支、仿真枪消声器1个、仿真枪瞄准器1个、仿真枪弹匣1个、仿真枪子弹壳6个、仿真枪枪管1个、仿真枪枪身1个及铅弹250粒。
 
李某某承认从香港帮他人带货到深圳并收取带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走私。
 
同日,皇岗海关将该案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被告人对涉案枪支签名确认。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证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仿真枪8把、仿真枪配件11件及铅弹250粒、被告人的手机一部。
 
5、被告人李某某与ALEXWONG的手机聊天记录、涉案聊天记录图片证据说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赚钱帮一位叫ALEXWONG的人带货过关,且该人已经明确告诉被告人其所带的货物为气枪。
 
涉案聊天记录图片经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
 
6、被告人李某某出入境记录。
 
证明:被告人的出入境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5月23日我通过手机上网,看到有人发帖招人带气枪过关,报酬500元港币,留下的名字是ALEXWONG以及电话。
 
我打电话跟他约在5月24日晚上7点30份到上水站,他将一袋包装好的黑色环保袋交给我,并告诉我是气枪,并答应给我500元港币带工费,我就提着这个环保袋过关了,我入境后到福田口岸一号门等,会有人在那里等我。
 
我大概是当天晚上8点左右过关,我提着上述黑色环保袋过关时被海关抽查,海关工作人员让我打开黑色环保袋,发现两包黄色牛皮纸包裹的物品,拆开之后发现里面是八支仿真枪以及一些配件、子弹。
 
我没将行李放在X光机上接受检查,我这次就是帮人带“水货”,所以想蒙混过关。
 
三、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6】7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证明:送检的1-8号检材(疑似仿真枪)为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非制式枪支,共8把枪支,送检的9号检材(枪身、枪管、子弹壳)组成的枪型物品为仿真枪,10号检材(弹匣、瞄准镜类等)不是枪支散件(零部件),11号检材为气枪铅弹。
 
2、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25号)。
 
证明:通过使用FL-900手机取证塔对检材进行数据提取和恢复,在检材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媒体文件、微信记录、WhatsApp记录和浏览器记录等信息,大小共计1.22GB。
 
将以上保存检出文件的“检材”文件夹压缩为“检材.rar”压缩文件,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25号1-1”DVD光盘中。
 
压缩文件的哈希值(MD5)为:74E1B82223AA8FB33282ECEB9633E605;光盘的哈希值MD5为:D18864F146C44C3889EC880E16713C35。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带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中对走私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为赚取带工费而帮他人携带涉案枪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恭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涉案的走私枪支、枪支配件、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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