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敏,男。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艳某、郭鲜某,广东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敏犯走私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贤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敏及其辩护人郭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敏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铅弹型物品5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型物品为500粒5.5mm气枪铅弹。
以上指控的依据有:1、物证:气枪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通关记录等;3、被告人周某敏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敏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走私弹药罪的主观心态不是故意的,购买弹药是为了自用打鸟所用;2、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虽购买少量铅弹,但从未使用,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敏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铅弹型物品5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型物品为500粒5.5mm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2、查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3年12月19日经罗湖海关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有尾铅弹500粒,未向海关申报。
当日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随案移交周某敏。
3、到案经过。
证实:2015年5月26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电话要求被告人周某敏到该局接受调查,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敏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涉案枪支照片。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3年12月19日经罗湖海关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有尾铅弹500粒、气步枪瞄准镜1个,未向海关申报。
上述铅弹及瞄准镜照片。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5年5月27日,海关扣押周某敏走私的气枪铅弹500粒和气步枪瞄准镜1个。
6、通关记录。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案发当日的通关记录。
7、身份证明资料。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周某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9日,我到香港玩,在路边两家不知名的小店分别购买了铅弹500粒和气步枪瞄准镜1个,都是大约400元港币。
我想拿回中山家里自用。
我把铅弹、瞄准镜放在行李购物袋内,用手提着过关,过机后就被海关检查出来了。
我不知道这些是违禁品,而且不值钱,以为不用申报。
我原来有一支手动充气的长枪,大概是1985年购买的,那个时候气枪随便卖的。
我带的铅弹和瞄准镜被没收了,知道事情比较大,就把枪扔到隔壁果场的鱼塘里了。
三、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证实: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涉案铅弹型物品为500粒5.5mm气枪铅弹。
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周某敏。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
证实:检验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品牌GAMO型号6X40WR全新气步枪瞄准镜1个,价值240元人民币。
3、税款计核证明书。
证实:经海关计核,气步枪瞄准镜偷逃税款共计24元人民币。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10月9日16时至16时30分,侦查人员在中山市民众镇广汇果木场及附近进行勘查,周某敏指认了其扔气枪的池塘,勘查结果是无法找回枪支。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
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6年3月3日将人民币三万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账户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敏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相关指控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减轻处罚。
另,周某敏归案后能主动缴纳罚金,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意愿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因而依法决定对上诉人周某敏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敏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对查扣在案的气枪铅弹五百粒和气步枪瞄准镜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艳某、郭鲜某,广东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敏犯走私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贤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敏及其辩护人郭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敏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铅弹型物品5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型物品为500粒5.5mm气枪铅弹。
以上指控的依据有:1、物证:气枪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材料,通关记录等;3、被告人周某敏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敏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走私弹药罪的主观心态不是故意的,购买弹药是为了自用打鸟所用;2、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虽购买少量铅弹,但从未使用,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敏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铅弹型物品500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铅弹型物品为500粒5.5mm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
2、查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3年12月19日经罗湖海关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有尾铅弹500粒,未向海关申报。
当日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随案移交周某敏。
3、到案经过。
证实:2015年5月26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电话要求被告人周某敏到该局接受调查,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某敏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涉案枪支照片。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3年12月19日经罗湖海关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有尾铅弹500粒、气步枪瞄准镜1个,未向海关申报。
上述铅弹及瞄准镜照片。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实:2015年5月27日,海关扣押周某敏走私的气枪铅弹500粒和气步枪瞄准镜1个。
6、通关记录。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案发当日的通关记录。
7、身份证明资料。
证实:被告人周某敏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周某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9日,我到香港玩,在路边两家不知名的小店分别购买了铅弹500粒和气步枪瞄准镜1个,都是大约400元港币。
我想拿回中山家里自用。
我把铅弹、瞄准镜放在行李购物袋内,用手提着过关,过机后就被海关检查出来了。
我不知道这些是违禁品,而且不值钱,以为不用申报。
我原来有一支手动充气的长枪,大概是1985年购买的,那个时候气枪随便卖的。
我带的铅弹和瞄准镜被没收了,知道事情比较大,就把枪扔到隔壁果场的鱼塘里了。
三、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证实: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涉案铅弹型物品为500粒5.5mm气枪铅弹。
鉴定意见已依法送达周某敏。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价格鉴定证书。
证实:检验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品牌GAMO型号6X40WR全新气步枪瞄准镜1个,价值240元人民币。
3、税款计核证明书。
证实:经海关计核,气步枪瞄准镜偷逃税款共计24元人民币。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10月9日16时至16时30分,侦查人员在中山市民众镇广汇果木场及附近进行勘查,周某敏指认了其扔气枪的池塘,勘查结果是无法找回枪支。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
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
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敏于2016年3月3日将人民币三万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账户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敏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相关指控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减轻处罚。
另,周某敏归案后能主动缴纳罚金,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意愿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因而依法决定对上诉人周某敏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敏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对查扣在案的气枪铅弹五百粒和气步枪瞄准镜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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