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家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先锋路2号69栋506室。
 
因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07年1月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永清,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荣华、检察员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用挎包随身携带从非法渠道获取的手枪、子弹,前往潜江市宏汉花园小区2单元104室,以摇“骰子”方式参与聚众赌博
 
当赌至当晚24时左右最后一局时,被告人郑某某因赌资与赌局操盘方某某、梁某某、何某某以及赌场人员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挑衅。
 
被害人梁某某说“怎么!还抢钱?”,并拿起凳子过来。
 
郑某某、李某2(另案处理)见对方多人围过来,李某2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逼对方后退,郑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用枪管敲击梁某某头部。
 
梁退至室内台阶上被害人吕某某附近,吕出面劝阻说“输了就输了,都是玩钱的人,直爽一点!”。
 
被告人郑某某在腹部处将子弹上膛,举枪子弹击发,击伤吕某某左侧面部。
 
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携枪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日晚,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民警在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世纪苑小区将郑某某抓获,当场收缴手枪一支,子弹8枚。
 
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到江汉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
 
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面部枪击伤,其损伤程度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符合持枪条件,擅自持有枪支,并当众持枪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伤害结果系枪支走火造成。
 
(1)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存在重大缺陷,(2)枪支保险形同虚设,不能控制击发,(3)被告人在事发时,主观并不想伤害他人,是为了警示对方,在放下枪支的时候,被人拉扯手臂将其误伤。
 
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用挎包携带以非法渠道获取的手枪、子弹,前往潜江市广华宏汉花园小区,当行至小区门口时,碰见李某2(另处)便一同进入4栋2单元104室,以摇“骰子”方式参与聚众赌博。
 
当赌至当晚24时许最后一局时,再无他人下注,被告人郑某某认为对方违反赌场规则,欲将堵资收回,便与涉嫌开设赌场的任某、梁某某、何某某以及吕某某等人发生争执。
 
被害人梁某某说“怎么!还抢我?”,并拿起凳子过来。
 
李某2见对方多人围过来,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逼对方后退,郑某某则从挎包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用枪管敲击梁某某头部。
 
逼梁退至室内台阶上被害人吕某某附近,吕某某站起来劝阻说“输了就输了,都是玩钱的人,直爽一点!”。
 
被告人郑某某在腹部处将子弹上膛,举枪子弹击发,击中被害人吕某某左侧面部。
 
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携枪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日晚,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民警在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世纪苑小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当场搜查手枪一支,子弹8枚。
 
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到江汉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
 
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面部枪击伤。
 
后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了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黑色仿六四式手枪1支、弹夹1个、子弹8枚;
 
2、书证:户籍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
 
3、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1、尹某某、何某、丁某、任某、何某某、苏某、吴某某、王某2、胡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仁武、梁小龙的陈述。
 
5、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荆)公(刑)鉴(痕)字(2016)111号的鉴定意见。
 
6、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公(刑)鉴(活)字(2016)214号、218号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8、搜查、提取、扣押物品清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伤害结果系枪支走火造成。
 
(1)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存在重大缺陷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荆)公(刑)鉴(痕)字(2016)111号和2017年1月16日的说明认定,虽然该枪制作工艺粗糙,排壳口相对发射子弹弹壳较小,弹壳不能顺畅排出套筒,子弹连续击发受限。
 
但是,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击发、发射机构完整,各部件结合紧凑,经射击实验证明,能够发射国产“92”式9mm手枪弹,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2)枪支保险形同虚设,不能控制击发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保险是否能够控制击发,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该枪支保险是否有效,况且,被告人在案发时,根本没有采取关闭枪支保险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3)被告人在事发时,主观并不想伤害他人,是为了警示对方,在放下枪支的时候,被人拉扯手臂将其误伤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案发时,由于遭受到对方围堵,便有意拿出非法持有的枪支,以震慑对方,在震慑不了的情况下,便将子弹上膛,被告人明知子弹上膛后,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发生,但持放任态度,造成了伤害他人的后果。
 
至于是否有人拉扯手臂将其误伤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害人在涉嫌开设的赌场里,因为赌资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并以语言挑衅,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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