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绰号“小胖”),农民。
2007年1月29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
因犯赌博罪,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因本案,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
2005年4月13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一千元。
2007年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2007年9月10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
2009年8月17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
2010年1月6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
2011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
2012年2月15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
2012年3月3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
2013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并收缴赌资。
因本案,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中栋名都4幢2单元1303室家中,组织参赌人员王某、沈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余元。
2013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殷某、王某先后三次结伙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116弄5单元201室被告人王某租房内,组织参赌人员吴某、陈某、沈某、杨某、李某甲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赌博场所,共计抽头获利6000余元。
事后,被告人殷某、王某分别获利6400元、60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甲、杨某、陈某、沈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殷某参与四起,涉及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三起,涉及抽头渔利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是赌博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王某均有违法劣迹,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殷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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