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了赌博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07-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明(绰号:“卢蒙”),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身份证号码:45042319850707081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蒙山县黄村镇朋汉村大村组11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由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X松,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明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明及其辩护人韦X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至9月份,被告人刘X明纠集何X、覃X校(均已判刑)、张X永(另案处理)等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00元在蒙山县汉豪乡汉豪街租何X月家一楼利用扑克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采用积分记分形式进行渔利,每天参赌人员在5人至10人不等,参赌人员每次下注人民币1至300元不等,被告人刘X明开设赌场共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

其中被告人刘X明个人分得红利人民币15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刘X明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刘X明及其辩护人韦X松认为刘X明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刘X明的辩护人韦X松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聚众赌博所得只是收回投资的成本,不应作为违法所得的红利并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刘X明纠集何X、覃X校(均已判刑)、张X永(另案处理)等四人承租蒙山县汉豪乡汉豪街何X月的房屋一楼共同出资人民币30000元购买扑克游戏机,利用扑克游戏机聚众赌博,采用积分记分形式进行渔利,每天参赌人员有5至10人不等,参赌人员每次下注人民币1至300元不等。

至2010年9月6日止,刘X明等四人聚众赌博共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

其中刘X明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X明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0年9月11日,蒙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何X、张X永等人有赌博嫌疑。

初查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

(二)共同作案人供述

1、何X供述2010年1月份一天,张X永带“阿蒙”到其家,邀其在蒙山县汉豪乡汉豪街何X月的房屋一楼利用扑克游戏机聚众赌博。

商定:(1)其和张X永、覃X校为一方占50%股份,“阿蒙”和“梅瘦”为一方占50%股份,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

(2)其的股份其占三股,出资人民币9000元,覃X校和张X永各占一股,各出资人民币3000元。

后“阿蒙”用人民币20000元购买8台扑克机回来,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作赌资,利用扑克机聚众赌博,每天平均参赌人员有3、4人。

开始由其管数,开业一个月左右清算过一次数,其分红得回本金人民币9000元,其后来在该扑克机赌博时输完了的事实。

2、覃X校供述2010年1月份一天,何X打电话给其,讲“阿蒙”在汉豪街开扑克机邀其入股,“阿蒙”占50%股份,何X给10%股份给其。

“阿蒙”购买8台扑克机回来后就开业了。

其分红得回本金人民币3000元,其后来在该扑克机赌博时输完了的事实。

3、张X永供述2010年1月份一天,“阿蒙”邀其下汉豪街找何X、覃X校等人商量用扑克机开赌场。

最后商定:(1)其和何X、覃X校为一方占50%股份,“阿蒙”和“梅瘦”为一方占赌场的50%股份,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

(2)其的股份占一股,即出资人民币3000元。

后“阿蒙”用人民币20000元购买8台扑克机回来,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作赌资。

“阿蒙”购买8台扑克机回来后就租“烂赌德”一楼房屋开业了。

(三)证人证言

1、刘××证实2010年8月份其到“阿蒙”在汉豪街何X月房屋的一楼开设扑克机参加赌博的事实。

2、何××证实2010年1月份其到“阿蒙”、“罗黑四”、何X等人在汉豪街何X月房屋的一楼开设扑克机参加赌博的事实。

3、莫××证实2010年7月份其在汉豪街何X月房屋的一楼开设的扑克机参加赌博的事实。

4、刘××证实2010年4月份其在汉豪街何X月房屋的一楼开设的扑克机参加几次赌博的事实。

5、覃×高、梁××、覃×强、覃×琼证实2010年1至9月份有人承租汉豪街何X月房屋的一楼开设游戏机,游戏室有时开门,有时关门。

游戏室有没有人赌博他们不知道的事实。

6、刘××证实2010年1至9月份刘X明、何X、覃X校、张X永等四人承租蒙山县汉豪乡汉豪街何X月的房屋一楼开设游戏机,其哥刘X明叫其帮忙维修扑克游戏机,刘X明给付人工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1日对何X、刘X明等人赌博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本案现场位于蒙山县汉豪乡汉豪街何X月的房屋一楼大厅。

3、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开设游戏机聚众赌博现场的具体位置和赌博使用扑克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了刘X明、何X、覃X校对聚众赌博现场进行辨认;刘X明、何X、覃X校相互指认是开设游戏机的股东。

5、扣押物品清单,反映201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扑克电子游戏主机一台和分机八台。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8日在南宁市茶花园路南湖碧园碧水园D座1705室将涉嫌赌博的刘X明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X明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刘X明供认了2010年1月份一天,其邀何X在蒙山县汉豪乡汉豪街何X月的房屋一楼开设扑克电子游戏机聚众赌博。

商定:其占50%股份,何X和张X永、覃X校为一方占50%股份,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

后其用人民币20000元购买8台扑克机回来,剩余的人民币10000元作赌资,于同年1月份下旬至9月6日止,利用扑克机聚众赌博,其分得利润有人民币15000元。

期间其叫弟弟刘X财帮忙维修扑克游戏机,给付有人工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明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X明在赌博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X明在归案后至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有悔罪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X松提出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愿意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刘X明聚众赌博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款项均系违法所得,故辩护人韦X松提出被告人刘X明聚众赌博所得只是收回投资的成本,不应作为违法所得的红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社会危害大、影响坏,且被告人刘X明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和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罚金己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X明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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