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廉某某,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书记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廉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河北省鸡泽县,通过微信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716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510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361.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信息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后果,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又系初犯,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三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廉某某,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书记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廉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河北省鸡泽县,通过微信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共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716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510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361.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信息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后果,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又系初犯,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三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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